理解与适用
监视居住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保证安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有碍侦查”:(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3)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无法通知”,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2)没有家属的;(3)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本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1)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2)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3)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4)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5)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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