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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著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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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S  B  N:
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用版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9342862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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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是协助总理办理法制工作事项的办事机构, 其统筹考虑、统一规划国务院的立法工作,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督促指导。审查修改各部门报送国务院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从法律角度审查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核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若干重要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承办行政法规的立法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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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用版)(2013最新版·刑事诉讼法)》特点:
  权威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直属的中央级法律图书专业出版机构,法律、行政法规的权威出版机构。
  精选法规——收录常用法律文件,为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最密切、最直接的条文规定。
  专业解读——对重难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帮助读者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的精髓。
  实用附录——提炼法律流程图、诉讼文书、办案常用数据等内容,大大提高处理法律纠纷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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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理解与适用
  监视居住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保证安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有碍侦查”:(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3)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无法通知”,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2)没有家属的;(3)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本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1)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2)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3)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4)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5)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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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本法任务】
第三条 【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职权】【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第六条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第七条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原则】
第八条 【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第九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十条 【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第十四条 【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第十六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 【立案管辖】
第十九条 【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级别管辖变通】
第二十四条 【地区管辖】
第二十五条 【优先管辖】【移送管辖】
第二十六条 【指定管辖】
第二十七条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回避的法定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违反禁止行为的回避】
第三十条 【决定回避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 【回避制度的准用规定】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辩护人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的时间及辩护告知】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侦查期间的辩护】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
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证据】
……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判
第四编 执行
第五编 特别程序

附则
实用核心法规
实用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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