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是法官的权力。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具体因素,确定一个适当的数额就可以了。人格无价是对的,要100亿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恐怕是神经有问题,逻辑也有问题。无价就应当不要赔偿,在《民法通则》之前就是这个观点,既然是无价的,就不要赔偿。要100亿那应当是人格权具有天价才对。
我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三个标准:第一,能够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第二,能够对加害人起到制裁的作用,第三,能够对社会起到警示作用。符合这三个标准,这个赔偿数额就是一个适当的数额。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同命不同价、同样损害不同赔偿的问题,都是无稽之谈,是不负责任的说法。
四、应当如何协调精神损害赔偿的无形性与法官自由裁量的关系
这是一个矛盾的问题,但其实并不矛盾。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法官的权力,但也必须规定具体方法。法律规定一个范围,一个方法,告诉法官遵守什么样的规则去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就可以了。我的想法是,在法律中规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比较宏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一个比较具体的计算方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办法就可以。法官遵守这样的范围和方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就不会出大问题。比如,在地铁撞伤的吴华林那个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的就不合适,吴华林的损害是因为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一般认为受害人重大过失不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但法院判决了30万元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任何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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