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本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规定。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该商标专用权从何时起开始不再存在?在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前已经生效并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等,应当如何对待?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许可使用等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等?为了明确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的相应法律后果,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有必要对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的相关问题做出规定。
二、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依照本章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并产生“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法律后果。
所谓自始即不存在,是指从一开始就没有存在过。也就是说,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其商标专用权在法律上被视为从来就不曾存在过。这是注册商标的宣告无效与被撤销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公告之日起终止,在商标局公告之前,商标专用权是一直存在的。而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其商标专用权在法律上被认为从来没有存在过。换言之,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就是从开始注册时就无效,即在法律上不承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存在或者曾经存在。
三、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相关问题的处理
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其商标专用权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以前按照具有商标专用权进行处理并已经执行的,是否也因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即不存在”而重新翻过来?对此,本条第二款作了明确规定,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不具有追溯力,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不管以前的事,只对其生效以后的事发生效力。具体来讲,有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于在宣告无效前的下列事项,不具有追溯力:一是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三是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四是已经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上述四类事项不具有效力,已经执行的,不得以注册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为由,要求恢复到原来的状况。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给予赔偿。如当事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后,又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采取诉讼或者其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则应当予以赔偿。
同时,依据上述四种情形已经支付的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如果不予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则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