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0年的判决中,法院驳回了上述诉讼请求。关于迪亚洛的股东权利,法院认为迪亚洛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股东大会,且未有证据表明其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意图。法院同时认定DRC没有侵犯迪亚洛作为股东监管经理层的权利。尽管对“在只有一名股东全权负责并掌控的公司中”这一权利是否存在表示怀疑,法院仍进一步裁定,“虽迪亚洛先生遭拘留并被驱逐出DRC-事可能致使两家公司开展商业活动更为困难,但无论迪亚洛身在何处,该事件都不会干扰其对经理层的监管。”②
关于迪亚洛作为经理的权利,法庭认定其仍担任两家公司的经理,并且“虽迪亚洛先生因遭驱逐出境而不便履行经理职责,但几内亚无法论证其不能履行该职责。”③法院进一步驳回了“DRC侵犯迪亚洛先生任命经理的权利”这一主张,理由是“任命经理是公司自身责任而非股东权利”,并不属于个人直接权利,故不满足几内亚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条件。④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的判决结果表明,国际法院在对受损公司股东适用外交保护方面存在严格的限制。国际法院已在之前的巴塞罗那电车案中宣告了适用情形。尽管法院在迪亚洛案2007年与2010年的判决中遵循了这一规定,但考虑到ICJ在巴塞罗那电车案1970年判决中所援引的诸多政策因素不适用于该案,这一判决结果是非同寻常的。例如,在像迪亚洛这类据称受损国民是企业唯一股东的案件中,给予受损企业中每一股东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而导致司法混乱的可能性并不大。并且,和巴塞罗那电车案审判分庭对加拿大所作判定不同,迪亚洛案审判分庭认为即使公司国籍国决定行使其保护公司本身的权利,这一主张也不成立。因为该案中的公司国籍国DRC,正是被指控侵权的国家。最后,若是出现巴塞罗那电车案中担忧的情况,即如果迪亚洛完全出于税收优势的考虑而选择公司注册地,则其享受外交保护的力度就相应减小,但他在DRC居住并经营业务这一事实降低了这一可能。
迪亚洛案的结果同时突出了两种保护的巨大差别,一个层面是依照国际习惯法投资者所享有的有限保护,另一个层面则是对那些商业活动受某一双边投资协定保护的投资者实施的有限保护。双边投资协定保护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免受各种形式的歧视,即无论其是否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进行投资,所受待遇并无差别。同时,协定通常给予受损投资者直接诉讼的权利,无论公司国籍国是否愿意对其行使外交保护,投资者均可向国际仲裁法庭提起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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