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作战手段的限制和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一)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作战的“手段”指所使用的武器,“方法”则包括如何使用武器及其他作战方法。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国际法规则,也被称做战争法中的“海牙体系规则”。它主要是以1907年的一系列海牙公约为基础,并在以后不断发展而形成的。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1)“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根据“马顿斯条款”,在国际协定未规定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然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2)“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义务。交战各方必须遵守战争法规所加诸它的义务,不得以“军事必要”来对抗和破坏战争法义务。(3)区别对待。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必须区别对待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战争受难者、民用目标与军事目标等。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限制的主要内容:(1)禁止极度残酷的武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2)禁止不分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3)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4)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二)对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战争受难者”包括战时的伤病员及战俘。关于保护的法律规则主要在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关于日内瓦四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中得到编纂和发展所形成的体系。
1.对平民的保护。(1)对于在战争或武装冲突发生时,位于交战国境内的敌国平民一般应允许离境,对继续居留者应给予人道主义的待遇。(2)对于占领区内的敌国平民,占领当局只能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军事管辖权,并对平民应给予人道主义的待遇。
2.对伤病员的待遇。敌我伤病员在一切情况下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试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也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当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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