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政府认为,可以援引对广播的规制原则来管理互联网,最高法院则明确表明对于互联网应该有自己独特的适用原则。最高法院认为,之所以允许政府对广播进行规制是因为广播在技术上具有不同于其他媒介的特性,它在技术上需要占用频道,而这是一种“稀缺性”的资源,而且政府对广播的规制已经有了比较长的历史,形成了传统。互联网则不同,自互联网在美国发展以来就处于放任发展的状态,并没有政府和法律规制的介入。互联网同广播相比,为所有人提供了一种不受限制的交流途径,最重要的是,“我们的判例并没有提供允许政府对这种媒介进行审查的程度的标准。”①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互联网言论自由的规制中,一再表明对于个体自由权利进行捍卫的决心。一旦认为政府或国会的立法行为打破了言论自由保护的平衡,最高法院就将判决法案违宪。美国法院对于CDA、COPA以及CIPA等一系列法案的判决表明了其态度,那就是:立法慎行。但是,对于立法的严格限制并不意味着最高法院反对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管理互联网,而是更加重视政府通过立法行为有可能带来的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侵犯是否适当。作为美国宪法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最高法院是不愿意允许这个伴随美国历史发展并被人们密切关注的权利遭到侵权质疑的。最高法院提倡的规制原则是在适当立法的基础上,更加广泛地去寻求其他的规制手段,来管理互联网,并希望能构建互联网这种新媒介不同于广播电视规制的管理框架。
美国作为互联网发展最早和最快的国家,始终意识到网络时代的巨大意义和价值,国会认为互联网是真实多样的政治言论论坛、文化发展的独特机会、多重渠道的智力活动,并认为互联网是面向全体美国人的、受政府管辖最小的一次繁荣。因此美国对于互联网的规制呈现出在给予最大发展空间的同时,对侵犯社会和公民权利的不当行为进行适度限制的特点,这是互联网时代言论自由和权力规制的两难状况。下面我们以传统媒体比较普遍的诽谤言论为例来看互联网时代的诽谤言论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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