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28日,我国颁布了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其中,对少数民族语言权益方面的修改主要体现在第37条和第47条,其他五个条款未作修改。
第37条第三款修改为:“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与1984年的《区域自治法》相比,修改的关键点有三处,一是将原来的“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进一步具体扩大到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这样一来使用民族语课本和民族语教学的学校就更加宽泛;二是对汉语课程的开设问题加了限制语,即“根据情况”来实施,这一提法考虑到了少数民族地区具体的汉语教学水平和发展现状,求真务实,便于实际执行;三是将汉语课程开设的时期完提前到了小学,明确规定从小学低年级或小学高年级开始,而不是“小学高年级或中学”。此外,第37条在做以上修改的同时,还新增补了第四款。“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这一条是对1984年的《区域自治法》第38条的具体化和明确化,它从立法的角度强调了国家有义务在财政上对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出版给予支持,体现了国家支持学习、使用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决心。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与1984年的《区域自治法》的第47条相比,修改的关键点是在条款中增加了“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一段文字,这就从立法的角度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法院和检察院除了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外,还要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司法人员,就从两个方面充分保障了少数民族在司法程序中的语言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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