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科文文丛:科学技术与社会研究》:
三、大科学项目和私人资助项目中国家
主体地位的不同
在小科学项目,即私人资助的研究项目中,投资者和智力成果创造者之间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研究成果或者归投资者所有,或者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国家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者以及市场的管理者,处于第三方的位置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管,并提供必要的服务。在这样的项目中,抛开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两面性不谈,项目投资者与智力成果创造者之间是纯粹的民事合同关系,不存在私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与上述私人资助的项目不同,在大科学项目中,合同的主体和性质都有了变化。在合同主体方面,在大科学项目中,一方主体是国家或代表国家的政府主管部门,另一方是项目承担单位。在这里,国家不再是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体,而是作为项目的投资者,成为合同的一方主体而参与到科研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在合同性质方面,大科学项目的合同并不是普通的民事合同,而是行政合同中的国家科研合同。科研合同是科研资金提供者(一般是科技主管部门)与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就科研项目签订的合同[4]。在大多数情况下,科研合is-J实际上是政府以契约形式为外壳,推行其科技政策,将国家科技项目计划加以落实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调整的是科技主管部门与科研机构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关系。在国家作为一方主体参与的行政合同中,国家或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便成为合同履行的主要目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面临实现合同的公益目的与保护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私人权利的冲突,也就是说,项目研究成果是归国家所有还是归承担单位所有,项目承担单位的权利又该如何保护?
如果按照传统的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来推论,国家作为项目投资者理所当然应该成为研究成果的受益者,换言之,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和成果推广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也应该归属于国家。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科技政策便遵循了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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