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2004年6月联合签署《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简称《备忘录》)后,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此后,许多学者纷纷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张钢(2005)对《备忘录》和目前的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做出了评价,认为这一制度在法律保障、具体监管业务的协调等方面存在不足。巴曙松(2006)、廖凡(2006)、梁伟(2006)等对我国各个金融监管机构是分是合的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尽管我国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但尚未建立起与目前金融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为了进一步完善金融协同监管,学者们提出:建议在三个监管部门联席会议下面建立司局级监管协调合作小组,作为金融监管协词的常设机构,而且还应吸收人民银行和财政部作为小组成员(朱广德和刘红梅,2005);要制定《中国金融业监管协调法》(张强,2006);对银行进行联合现场检查,并且在监管机构之间实行交叉人事制度安排(郭春松,2007)等。毫无疑问,这些措施如能尽快实施,都将提高金融监管协同机制的有效性。
我国的监管部门要走国际化的道路,就要先学习别国的成功经验。于是,在分析国内情况的同时,有部分学者把目光投向了对发达国家协同监管实践的经验总结和借鉴方面。黎四奇(2002)介绍了欧盟在对金融集团进行监管方面的立法,徐天春(2002)、李文泓(2003)、徐少华和郑建红(2004)先后搜集了美、英、德、日、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家在金融协同监管方面的立法和实践,认为这些国家在信息共享、联合检查、委托检查等方面的协调值得我国借鉴。而乔海曙(2003)则认为英国树立了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典范。总体来看,世界各国在中央银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机制通常有三个层次的安排。第一个层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协调与合作的框架和安排,或由法律做出原则性要求。第二个层次是在机构之间签署谅解备忘录,对在法律中难以细化的协调、合作事宜做出明确的规定。第三个层次是在操作层面上做出一系列安排。各个层次的设计都遵循了责任明确、避免重复、节约监管成本、减轻被监管机构负担、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李文泓,2003)。这些都是我国在实施协同监管过程中应当考虑到的。
1.3.3.2金融监管的跨国协同
随着金融监管实践的目标、主体、客体、方式、方法、手段等方面的变迁,经济金融全球化首先要求金融监管理论与实践去研究和应对金融监管的国际化和国际合作问题(白钦先,2000)。于是,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契机,一些学者开始了对金融监管的国际化与国际合作问题的讨论,例如,姚莉(1998)、毕小龙(2000)、陈隆建(2001)、赵家敏(2002)、林俊国和傅海波(2002)、郭春松和朱孟楠(2004)、王敬伟(2006)、谢群(2007)等。
金融监管国际间的协调与合作,主要是指国际经济组织、金融组织与各国以及各国之间,在金融政策、金融行动等方面采取共同步骤和措施,通过相互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达到协同干预、管理与调节金融运行并提高其运行效益的目的(白钦先和朱孟楠,2003)。而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又可分为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的合作、监管当局和国际组织的合作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等(刘宇男,2003)。近年来,国际金融协调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一是,国际金融协调的主体有多极化的特点;二是,协调的重心也转向资本流动和金融市场监管;三是,实际操作与之前订立的协调规则难以保持一致,协调过程中最终目标的实现存在较大的技术性障碍。例如,各国监管当局在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方面的差异,可能会增大全球性银行统一落实的难度(巴曙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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