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非营利性
真正的合作金融应是主要为社员服务,不以营利为主要目标,不过目前的农信社,由于社员不是自愿性的、不是真正的互助共济、缺乏民主管理,因此其非营利性经营原则势必发生变异。基于这些制度背景,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是农信社基本从事的都是商业银行业务,那么农信社以营利为经营目标未尝不是符合现实的次优选择,而且农信社追求营利目标是上述特征和现实导致的唯一可能结果(谢平,2001)。以营利为目标的农信社,一方面可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对内部职工有利;另一方面国家也可以摆脱对其巨额补贴,实现其自身的独立发展。
农信社组织作为一种制度安排,一切都在国家的掌握和控制之中,该组织对自己的命运没有自主权。依据传统的西方经济学理论,保证组织制度有效率的最基本条件是产权①清晰,并且认为私有产权是一个效率最高的产权形式。国家因为具有使其内部结构有序化的相应规则,并具有实施规则和与其他国家竞争的强制力,因而与其他组织相比,国家具有“暴力潜能”的优势。正如诺斯所言,“国家可视为在暴力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的组织,在扩大地利范围时,国家的界限要受到其选民征税的限制。产权的本质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在暴力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的组织处于界定和形式产权的地位。”诺斯言下之意,即国家是一种有比较优势的产权保护组织。
“诺斯悖论”表明国家在保护私有产权的同时,也容易侵害私有产权。诺斯还认为,政治制度天生有一种形成低效率①产权制度的倾向,这种制度导致了经济停滞或衰退(诺斯,1987),而李稻葵(1994)从乡镇企业的角度,罗必良(2001)从农村土地产权的角度,卢现祥(2006)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等,也都阐释了国家天生有一种模糊产权的冲动。
国家主导的农信社制度异化的本质原因之一,就是国家对农信社内部产权的模糊化。农村合作金融,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和现实状况下,是必然和唯一的选择(详见4.1.1章节)。农信社建立之初(1952年),尚能够承认农户的个人产权,从表象上看产权是清晰的,好像是属于社员个人的。但随着合作化运动的完成(1958年),合作社却变成了“集体社”,社员个人的金融产权变成了集体金融产权。尤其是由小合作社合并成大合作社,停止股金分红以后,社员的个人所有权无法在经济、政治上得以体现,农信社的产权由清晰变为模糊。农信社产权的模糊,使其更容易被政府控制和摆布。社员个人产权实际上的丧失或被剥夺,不仅使他们被排除在经营权和管理权之外,同时也使得他们对农信社的经营也变得漠不关心(周脉伏,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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