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和谐公司与太平公司的合同角度看,这3万元属于违约金或者赔偿金性质,和谐公司应确认为一项营业外收入;但是,从增值税与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关于价外费用的规定来看,这两种性质都属于其价外费用所罗列的项目,因而存在增值税或者营业税的纳税义务。
这3万元属于转让无形资产的价外费用,还是属于销售商品的价外费用呢?显然,要分辨清楚是有难度的,因为这既可理解为使用品牌中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销售商品中的行为,会计人员、地税人员、国税人员,都可能有不同的理解,这就是纳税遵从中的“不确定性风险”。一
不确定性风险在实务中,最可怕的是地税认为应交营业税,而国税认为应交增值税,纳税人夹在中间无所适从。
增值税税率高但对方可以全额抵扣,营业税不能抵扣但税率低,结合主管的国、地税机关的关系与征管惯例,作为会计,尤其是税务会计,首先是确定自己倾向于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双方合同的表述、营销制度的设计,来使之贴近企业的选择,以便让纳税义务与业务实质更为契合,减轻企业纳税遵从中的风险。
比如,有利于增值税的定性,要求该赔偿金与销售事件挂钩,即违约是因为销售过程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有利于营业税的定性,要求该赔偿金独立于销售,强化商誉使用过程中的违约性或者给商誉带来的损害,即违约是因为品牌使用中的行为造成的。这些,都可以通过保证金扣款的文件表述来体现。
一旦合同双方就保证金扣款事宜达成一致,盖章签字确认,并开出了对应的增值税或者营业税发票,另一方税务机关要否定其定性就必须提出自己的证据,执法难度增加,不确定性风险下降。
但要注意,和谐公司在对所有客户的保证金处理中,应该统一,即全部按增值税价外费用处理,或者全部按营业税价外费用处理。如果选择性处理的话,避税的嫌疑会加重,从而导致一定程度的税务风险。1.3.8价外费用确认中的要点
价外费用确认上,关注三个要点,首先是细则规定的不属于价外费用的项目。
增值税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价外费用的规定,在定义之外,采取了反向列举的方式,即对于符合价外费用定义的收费,凡列举的不属于价外费用的项目之外,其余的都属于价外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列举了四项不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的收费项目。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加工费时,同时还支付了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这个消费税本身不作为价外费用再缴增值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代垫运输费用”,这样的表述首先明确了该笔销售采取的是“提货制”,即运输费用由购买方承担,产品售价不包含运费,双方应该在合同中对此约定清晰,则销售方只按销售价款纳增值税,客户同时可以按7%的税率抵扣运费的进项。这种模式下,运输方只上了3%的营业税,购买方却可以抵扣7%的增值税,从产业链角度看是划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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