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墨税收协定
中墨2005年议定书中规定,协定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一方执行其关于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在墨西哥方面是指针对优惠税制的法律)和背对背贷款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不包括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不得享受协定的税收优惠,除非:(一)1.其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利益(如果是公司,每类股票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人或多人单独或共同所有:(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2)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公司;(3)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2.涉及第十条(股息)、第十一条(利息)、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规定的税收优惠时,其用于支付给非本条第(一)项第1目(1)至(3)所指的人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数额低于其所得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二)其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且其主要类别的股票经常并大量地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二、如果其成立、收购和维持及其运作不是以获取协定之利益为主要目的,则第一款不适用。”明确了缔约国一方居民被缔约国另一方以上述第一、第二款为由拒绝享受税收优惠之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进行协商。
(四)中澳税收协定
中澳税收协定第四条中规定,如果一个公司主要为了根据本协定享受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则该公司不应享受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优惠。
由于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个公司是澳大利亚的居民,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也是第三国居民时,该公司不作为澳大利亚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
(五)中菲税收协定
中菲税收协定议定书规定:协定不能被认为妨碍菲律宾根据其国内法规定对可以居住在中国的菲律宾国民征税。然而,对其已支付税款将不给予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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