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12月5日,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由政务院公布施行。《办法》对土地征收的目的、范围、原则、补偿办法等内容都有十分完整的阐述。第二条阐明:“凡兴建国防工程、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建设及其他经济、文化建设等所需用之土地,均依本办法征用之。”第三条阐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基本原则是:既应根据国家建设的确实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土地被征用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第八条指出:“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在农村中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用地单位、农民协会及土地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或由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推出之代表评议商定之。一般土地以其最近三年至五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特殊土地得酌情变通处理之。如另有公地可调剂,亦须发给被调剂土地的农民以迁移补助费。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及种植的农作物,均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用地单位、农民协会及土地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或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推出之代表)会同勘定之现状,按公平合理的代价予以补偿。”第九条指出:“征用公有土地及城市郊区国有土地时,对耕种该土地的农民亦应依其生活情况适当予以补助。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农作物同样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第十三条提出:“农民耕种的土地被征用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负责协助解决其继续生产所需之土地或协助其转业,不得使其流离失所。”第十四条指出:“被征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的房屋等应由原所有人或其合法的代理人凭所有权的证状或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用地单位领取补偿费(可由当地人民政府代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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