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对于事前与事后申报的选择,在强制申报和自愿申报机制下也存在明显差别:强制申报下,事前申报要求达到申报条件的并购参与企业,必须在完成并购之前向反垄断机构提供交易的相关信息,以便于反垄断机构的审查与裁定;自愿申报机制下,事前申报则要求企业如果有申报意愿,就必须在交易完成前向反垄断机构提出申报,否则视为没有申报。相比于前者,一方面是企业拥有了自我选择的机会,它们可以根据本国反垄断法对并购申报及评估标准的规定,首先进行“自检”,初步判断是否有被调查的可能,从而决定是否申报。对于那些明显不会引起反对的并购,企业不会申报。另一方面,后一种制度下,即便企业事前不申报,也不会因此受到反垄断机构的制裁,充其量只是被视为没有申报。反垄断机构只能根据对并购影响的评估结果决定批准或拒绝并购交易。而前一种制度下,如果达到了申报要件而没有进行事前申报,无论对并购影响的评估结果如何,反垄断机构通常要对企业采取制裁措施。
从已经建立了企业并购申报制度的国家看,不仅绝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了强制申报机制,而且强制申报的国家大部分又采取的是事前申报制度。71个强制申报国家中的59个要求在并购完成前申报并购交易。而在采用自愿申报机制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都允许交易完成后再进行申报,只有新西兰规定如果企业要获得反垄断机构授权,则应在完成交易之前进行申报①。
3.1.4.2自动等候期
为保证反垄断机构有时间在交易完成前对申报的并购进行审查,防止事后审查和补救的高成本,很多国家规定了自动等候期,即要求企业按照申报规定提交各类文档之后,不能马上开始甚至完成并购交易,而是要有一段等待反垄断机构审查的时间,待这段法定时间结束,或者反垄断机构批准交易了,企业才可以继续实施并购活动。各国家或地区、组织对于自动等候期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确规定了自动等候期的时间长短,美国、日本、‘欧盟等均是如此。这些国家或地区、组织中,大部分是统一规定了自动等候期的时间长短,如日本规定自动等候期时间为30天,欧盟为1个月,其他国家也大都在1个月左右。也有少数国家是分不同类别规定了自动等候期的时长,如美国规定,对一般交易,自动等候期为30天,而对现金公开收购(Cash Tender Offers),自动等候期则为15天。另一种是并不规定明确的自动等候期时长,而只是规定在反垄断机构批准前不允许企业实施或完成交易。这样的国家也不在少数,奥地利、比利时、捷克、丹麦等均属此类。相比于前一种情况,这些国家的自动等候期具有更强的伸缩性。
3.1.4.3审查期限并购申报的审查期限,顾名思义就是要求反垄断机构在企业提交申报材料之后多长时间内应做出是否允许交易进行的裁定。规定该期限是为了加速调查和评估过程,以尽量减少申报对并购潜在盈利机会的影响。大多数建立起并购申报制度的国家都规定了这一内容。在审查期限从何时算起这一点上各国已经基本一致,即从提交完整的申报材料开始,进入审查期限倒计时。但在具体时长上,存在一定差异。巴西、美国、日本等国都是规定了固定的天数。如巴西规定的审查期限为120天。而比利时、捷克、丹麦等国则是分两个阶段规定审查期限,如果第一阶段审查结果能够得到并购对市场势力影响的明确结论,则不需进入第二阶段,可以直接做出是否允许并购进行的裁定;只有当第一阶段的评估结论不明确时,才需要进入第二阶段。以比利时为例,其第一阶段申报审查的期限为45天,如果届时没有做出裁定,默认为批准并购;如有必要,进入第二阶段后的审查期限为60天,且一般不可延长。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反垄断机构的审查过程浪费很多不必要的时间,在自动等候期没有明确时限的情况下,这一点显然就更为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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