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理事会承认,将《国际会计准则第31号》中共同控制主体分类为本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共同经营和合营企业,需要主体运用职业判断,评估其在这些安排中的权利和义务。
29.理事会考虑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企业合并》中定义的“业务”是否有助于区分合营企业和共同经营。由于所有类型的合营安排均包含“业务”特征,因而理事会决定不采用这种方法。
30.理事会还决定,不应认为是通过独立工具所构造的一项安排就是合营企业是一个不可推翻的假定。理事会决定,通过设立独立工具来运行合营安排的各参与方应根据所有事实和情况对该安排进行评估。理事会指出,主体应考虑独立工具的法律形式、合同安排条款以及其他相关的事实和情况。
31.在使用这种方法时,理事会观察到,独立工具的法律形式提供了参与方享有与该项安排相关资产的权利,并承担与该安排相关负债的义务的最初标志。当独立工具的法律形式不能区分参与方和该工具时,应当作为例外。在这种情况下,理事会决定,对该独立工具赋予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评估将足以判断该安排是否是共同经营。
32.理事会认为,在许多情况下,特定法律形式的选择是由该特定法律形式传递的内在的经济实质所决定。然而,理事会观察到,在一些情况下,特定法律形式的选择受到税收、监管要求或其他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能够改变参与方最初欲获得的内在的经济实质。在这些情况下,参与方可能会使用其合同安排对法律形式影响其权利和义务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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