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要保护模式利弊分析
1.著作权法保护模式
1972年,菲律宾将计算机软件列为国内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家。而这种做法在被美国效仿之后,为更多的国家所接受(单杰,2007)。在当今世界各国关于计算机软件的立法模式中,通过《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是一个主要途径。计算机软件具有的作品性使其具有的表现形式以及其易复制性,都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极为相似,就连侵犯软件权利的方式也主要是复制、抄袭等,因此计算机软件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一件自然的、合理的事情。著作权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提供了方便快捷的保护手续、广泛的保护范围,能够及时、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这种保护模式的优点在于:①获得保护的手续方便快捷。著作权法的自动保护原则,使得软件不需任何特别的申请法律程序就可以得到保护,节约了软件开发者的时间和成本,使得保护及时、简易,随着开发的进度而自然受到保护。②保护范围广泛。著作权法要求保护对象达到的标准不高,无须创新性,只需有独创性。只要软件具备了形式上的独创性即可,即只要是由软件开发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即使在软件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也可能获得著作权。也就是说,即便是同一种构思,相同的算法也可以以不同的表达方式实现,只要符合独创性,就可以有著作权。这使得几乎所有独立开发的计算机软件都能满足软件的独创性条件,进而获得著作权保护。③能有效防止复制、抄袭。由于计算机软件自身易复制的特点,其最容易受到侵害的方式就是他人未经允许擅自复制计算机软件的编码和擅自销售计算机软件编码的复制品。著作权法能够赋予权利人最实质性的排除复制权。软件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④保护国际化。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著作权制度,而且像《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也吸引了众多国家和地区的加入,无须各国再耗费时间、精力订立新的专门的软件保护多边公约。因此,计算机软件较容易获得国际化的著作权保护。
当然,著作权法保护也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这就无法有效保护计算机软件最有价值的部分。计算机软件不仅具有作品性,更具有工具性,而其工具性才是软件最具价值的部分。也就是说,计算机软件的构思技巧和技术方案是一部计算机软件成功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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