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出现了一种新的情形,它如果不割裂自身就无法塞进任何现有的模子。当我们遇到这种情形时,能够得到这位或那位法官赞许的选择,大多是由法官有关法律之目的、司法责任的功能等观念决定的;而这些目的和功能的问题属于哲学问题。”①这种“追求终极观念的理论”就是哲学。我在裁判中深刻地体会到,在裁判的方向模糊不清时,在相互冲突的裁判结论难以取舍时,总会自觉不自觉地寻求司法哲学的支援,在司法哲学的导引下豁然开朗和觅得路径。如像公平正义这样的终极性法律和司法理念,看上去高度抽象和高高在上,在裁判中派不上用场,但实际上,在裁判中都可以转化为具体的裁判标准,决定裁判结果的最终选择。某些看似符合法律文义和法律逻辑的裁判选项,倘若与我们的公正感格格不入,我们当然要另辟蹊径,放弃这种选择。司法哲学是一种形而上的理念、意识或者思想,是司法中的“道”。它如影随形地融会于法律适用的过程之中,成为法律适用的灵魂和主导。当然,抽象地界定司法哲学的含义和边界,通常总难以令人满意,甚至有的哲人说:“不存在一个为人们普遍接受的哲学定义,再作不计其数的努力也无济于事”,但具体的描述倒是可以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帮助。司法哲学体现为司法中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在法律适用中可以具体化为法律观和法律方法论。
法律的目的、价值、功能等基本问题,法官和司法的价值观,都可以列入司法哲学的范围,都可以指引具体的裁判。在裁决疑难案件时,往往会诉诸法律或者法理的这些“原点”,从中获得指引,在此基础上智慧地选择路径,获得答案。如卡多佐所说:“法律的产生、法律的成长、法律的功能和法律的目的,这些术语看起来普遍抽象,高高在上,漠视现实,无法引起法律探索者的兴趣。但相信我,事实并非如此。正是这些普遍性和抽象性,指导法律思维,左右法官意志,在平衡产生动摇时决定疑难案件的结果。大体说来,每个判决提出的问题其实都涉及一种有关法律起源和目的的哲学,这一哲学尽管非常隐蔽,实际却是最终的裁决者。它会接受一套主张,修正另一套主张,否决其他主张,甚至被作为终审法庭留意待用。它通常会显得支离破碎,未经系统整理。这一哲学帝国的臣民有时甚至意识不到它的存在。无论律师还是法官,在采纳这种主张或者放弃这种主张时,并不总能意识到正是哲学促使他面对某一主张时究竟前进还是后退。然而,驱赶它们的大棒就在那儿。”②
亦如以色列最高法院前院长巴拉克所说:“在某些情况下,法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允许他在有限的选择中,根据自己的观点进行选择。法官应当如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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