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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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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民法总论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60989051
  • 作      者:
    李开国著
  • 出 版 社 :
    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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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民法总论》是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多年硕士生、博士生导师(副教授以上),将自己多年在法学(法律)研究生教学中积累的学术研究成果、经验,按照研究生教学体系与要求,以专题形式撰写而成。
  按照法学研究生教学培养方向编写,包括:法理、法史、行政法、刑法、诉讼法、民商法、经济法、环境法、国际法。
  按照研究生教学培养方向和教学培养要求,以专题形式,将研究生教学中的重点问题、难点问题、前沿问题等阐释清楚。强调体系化、前沿性、信息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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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开国,男,1944年3月出生,四川华蓥人,196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1978年6月从贵州调入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任教。1985年9月至1986年9月赴前苏联白俄罗斯大学留学,曾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一系系主任,现任重庆市法学会民法经济法专业委员会副会长,重庆市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市场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基地”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会顾问,重庆市首批学术技术带头人。曾获“司法部优秀教师”称号,国务院特殊专家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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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民法总论》在内容上包括三个组成部分:民法宏观认识论、民法总则论与民法实践论。
  对民法宏观认识论,《民法总论》设一编加以论述。该编设“民法的概念、性质及在法体系中的地位”、“民法的本体”、“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四章,分别从民法的实质理性(第一章)、形式理性(第二章)、立法精神(第三章)、法权模式(第四章)等四个方面揭示了民法。按本人现在的认识,《民法总论》对民法的宏观分析并非全面。例如,对民法概念的分析,本书仅从调整对象理论出发做了一些分析,而且对调整对象理论的形成、发展及在立法上的规定尚缺历史的分析与梳理。其实,对民法概念,除可以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出发进行分析外,还可以分别从公、私法划分理论与市民社会理论出发加以分析。对后两方面的分析,本人虽有相当文稿,但基于本书篇幅的限制,未能纳入。作为这一遗憾的弥补,本书只在第一章第二节“民法的性质”中,以“民法是私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自治法”为题,提出了分析结论,但并未展开分析。再如,对民法立法精神的分析,仅分析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够的,尚需分析民法的本位、民法的伦理、民法的价值诉求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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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一章 民法的概念、性质和在法体系中的地位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什么法,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并无规定,学理上多从公、私法划分角度来界定民法。例如,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著述和当今台湾学者的民法著述,在回答民法是什么法时,无不先探讨公、私法的划分标准,在说明什么是公法、什么是私法之后,一句话“民法者,私法也”就回答了民法是什么法的问题。
  从调整对象角度界定民法,始于前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在制订苏俄1922年民法典的过程中,由于列宁明确表示不承认任何私法,堵死了从公、私法划分角度界定民法之路,于是苏俄学者另辟蹊径,从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出发,开始了民法究竟应当调整什么经济关系的大讨论,并引发了民法学派与经济法学派的长期争论。到上个世纪60年代,苏俄最高苏维埃采纳了民法学派的意见,在1964年制定的《苏俄民法典》中以其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对苏俄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做了详细的规定。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在酝酿制订我国民法典的过程中,前苏联经济法学派的纵横统一论观点传入我国,在我国亦引发了民法学派与经济法学派的争论。民法学派除一致抵制纵横统一论外,在民法究竟应当调整什么社会关系的问题上亦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一是以中国人民大学佟柔先生为代表的一批学者主张的商品关系说;二是以西南政法学院(现西南政法大学)金平先生为代表的一批学者主张的平等关系说。平等关系说的基本理论主张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限于财产关系,它还调整人身非财产关系。但是,民法依其性质又不能调整全部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其调整范围以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为限,非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不由民法调整,而由其他部门法调整。后来制定的《民法通则》基本采纳了平等关系说的理论观点。
  按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在近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而独立存在的依据是:它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因此,从调整对象角度来回答民法是什么法的问题,需要首先分析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就像从公、私法划分角度来回答民法是什么法,需要首先分析公、私法划分标准,说明什么是公法、什么是私法一样。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民法加以规定,可以适用民法解决其中矛盾、冲突的特定社会生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我们可以总称为民事关系,然后再根据其体现的利益的不同,将其区分为民事财产关系与民事人身关系两类社会关系。
  (一)民事关系
  民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因民事而形成的具有平等性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社会生活关系。任何社会关系都是生存于人类社会中的人因彼此交往而结成的关系,民事关系也不例外。在现代社会中,参加民事关系,作为民事关系主体而存在的人,不限于具有生命体的自然人,还包括人类社会有机体系中的各种组织结构——团体。对团体这类民事主体,《民法通则》只列举规定了其中的一种——法人。但是,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实际参与民事关系的团体并不限于法人,还包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组织——非法人团体。例如,按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组织虽非法人,但是他们也可以参加民事关系,成为民事关系的主体。另外,国家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有时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某些民事关系,成为某些民事关系的主体。
  人与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在观念上被视为是一种基于社会生产力的一定发展水平而自然形成的,并要求法律加以调整和控制的,客观存在的一类社会生活关系。
  2、民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因民事而形成的社会生活关系。人的社会关系,并不限于民事社会生活关系,还包括国家社会生活关系。人类社会生活,可大致区分为国家社会生活与民事社会生活两大类社会生活。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因国事而结成的社会关系,就不是民事关系。唯有民事社会生活中因民事而结成的社会关系才是民事关系。
  作为民事关系结成原因的民事,是与国事,即国家公共事务相对应的私人事务。国事,即国家公共事务,涉及国家的安全与稳定,民族的兴衰与存亡,社会的和平与发展,具体表现为国家作为一国社会的总管,对该国社会实施的一系列组织管理活动,如总统或国家主席的选举,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国家机关的设置,国家权力在国家机关间的划分,国家各项权力的行使和相互间的制约与限制,民众对国家管理的参与和对国家机关、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督等等。民事作为个人或团体的私人事务,则涉及个人或团体的自身利益,具体表现为个人或团体为追求自身利益,改善自身生存和发展条件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如资源的占有,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生产、分配与交换,企业的组织与活动,劳动力的雇佣,遗产的继承,婚姻的结合与离异,亲属间的互相帮助与扶养等等。是否因民事而结成,是衡量一种社会关系是否民事关系的重要标准。
  3、民事关系是具有平等性的社会关系。平等是就社会关系的主体在社会关系中所处地位而言的。如果社会关系的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处于同一水平线上,便是平等的;否则,便是不平等的。主体地位平等也是民事关系区别国家社会生活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
  平等有抽象平等与具体平等(或者说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分。抽象的平等,是指社会伦理及法律理念上的平等。具体的平等是指具体的主体在具体的关系中通过均衡的实力较量而形成和维持的实际的平等。作为民事关系重要特征的主体地位平等,仅仅是抽象的平等,而非具体的平等,其内涵应从社会伦理上和法律理念上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在现代社会的伦理上,认为人类社会生活可区分为国家社会生活和民事社会生活。人都必须参与这两种社会生活。但是,人在这种社会生活中,其性质和地位是不相同的。在国家社会生活中,人是国家的臣民,受国家权力的支配,处于服从国家权力的地位。而在民事社会生活中,人则是自己的人,彼此互不隶属,是独立、自由、平等的。第二,在现代法律的理念上,认为国家作为社会生活的总管,对社会生活中的芸芸众生应保持中立,一视同仁地对待他们,赋予他们平等的地位,给予他们同样的关怀和保护,不能歧视任何民事主体。
  民事关系的平等,只具有抽象的、相对的和法律形式上的意义,一审视具体主体在具体关系中实际上是否平等,我们就会看到,即使在民事社会生活关系中,亦到处存在不平等。因为在现有的政治、经济条件下,还存在诸多影响具体平等的因素。其中,主体实力悬殊是影响具体平等的最主要的因素。在具体民事关系中,存在主体间的实力较量,主体间的实际平等要靠主体间均衡的实力来维持。如果主体间的实力悬殊,便会使具体的民事关系出现形式上平等而实际上并不平等的矛盾。雇佣劳动关系如此,婚姻家庭关系如此,经济实力强大的集团性的垄断组织与经济实力弱小的分散的、个体性的消费者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也是如此。正因为形式平等可能掩盖实质的不平等,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才受到国家和法律的特别关注。
  (二)民事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的概念和特征。对于财产关系的概念和特征,分述如下:
  (l)财产关系的概念。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客体,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的实质内容与经济学上的经济关系基本相同。但是源远流长的民法习惯上不把它叫做经济关系,而把它叫做财产关系。使用财产关系这一概念便于架构民法的财产权体系。
  财产关系这一概念中所称的“财产”,是指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范围日益拓宽。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存在两大类财产;一是为人掌握、控制,可以在人类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和人的生活中加以利用的物质资料,包括土地、矿藏、水流等天然资源和人类劳动创造的各种以物质形态出现的产品(其中包括了精神产品的物质载体,如负载作品的书籍、报刊、磁带、光碟等等);二是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非物质事物。后一类财产主要有:①智慧财产。即人的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精神产品,如作品、技术发明等;②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等;③劳动力。劳动力虽为人的一种体能,但是在商品经济中,劳动力也是一种财产或商品。根据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约定,使用自己的劳动力,向他人提供劳务或为他人从事劳动,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在前述两类财产中,物质性财产是本原意义上的财产,非物质性财产往往作为获得物质性财产的手段而存在。
  (2)财产关系的特征。甲、财产关系以财产为客体。在财产关系中,财产或者作为主体支配的对象,或者作为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给付的对象,都是相对于关系的主体,作为关系的客体而存在的。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既不存在不以财产为客体的财产关系,也不存在游离于人的社会生活之外的财产。马克思说:“财富的本质就在于财富主体的存在。”深刻揭示了财产关系总是以财产为客体,财产总是相对于社会关系之主体而存在这一特征。
  乙、财产关系以经济利益为内容。人的社会关系,都是利益关系。因此关系所体现的利益的不同,构成了区分社会关系类型的一个重要标准。由于作为财产关系客体而存在的财产是具有经济价值的事物,由此而决定了财产关系必然以经济利益为内容。体现主体的经济利益,以经济利益为内容,也是财产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
  财产关系所体现的经济利益,可能是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可能是预期的经济利益。现实的经济利益,是指通过对财产的支配,直接享受财产经济价值的利益。如通过物质资料的使用或处分,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通过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满足精神上的享受;通过科学技术成果的使用,降低生产成本,增加产品数量,提高产品质量等等。预期的经济利益,是指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取得财产的利益。如通过商品交换取得对方让渡的商品;通过继承取得死者的遗产等等。
  丙、财产关系体现的经济利益可以与特定主体相分离。在财产关系中,财产与主体对应存在、体现主体经济利益之特征,并不意味着财产不能与特定主体相分离,转由其他主体支配。除劳动力这种特殊财产作为人之体能,与主体密不可分外,其他财产都不是作为主体自身要素而存在的。换句话说,除劳动力外,其他财产(如物质资料、智慧财产)都不是主体身内之物,而是主体身外之物,即与主体不同的另一种自然存在或社会存在。因此财产是可以与主体相分离,脱离特定主体的支配转由其他主体支配的。财产与主体的可分离性,既决定了财产关系所体现的经济利益可以转让、继承、抛弃的特征,也决定了人类社会生活中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两大类财产关系的客观存在及其相互间的联系。
  2、财产关系的类型及民法调整的民事财产关系的范围。财产关系是一类十分重要、十分广泛、复杂的社会关系。不仅在民事社会生活中会基于人的生产、生活的需要产生各种各样的财产关系,而且在国家社会生活中也会基于国家履行其职能的需要产生这样那样的财产关系。民法作为部门法,不可能调整全部财产关系,而只能调整其中因民事而发生的具有平等性的民事财产关系。在这里,因民事而发生和具有平等性是界定民事财产关系范围的重要标准。
  财产关系尽管十分广泛和纷繁复杂,但是仍然可以按一定科学标准进行分类。首先,可以根据财产在人与人的相互关系中所处状态的不同,将财产关系分为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然后,还可以根据财产关系的客体的不同或其发生的社会生活领域的不同,再进一步对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继续分类,并确定民法调整之范围。
  (1)静态财产关系及民法的调整范围。静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支配关系,是财产在特定主体支配下形成的支配者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财产关系。静态财产关系发生于社会的生产领域和消费领域,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财产支配者直接享用财产的现实经济利益。在静态财产关系中,财产支配者利用其财产满足自己生产或消费的需要,具有私人性,即民事性,当无疑问。同时,在社会理论上和法律理念上,各财产支配者的地位也是平等的。因此,静态财产关系都是民事财产关系,都由民法调整。静态财产关系包括以下两类财产关系。
  甲、物质财产占有关系。又称物的占有关系,是指特定的物质资料在特定主体占有下而形成的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乙、智慧财产专有关系。这里所称的智慧财产,是指作品、技术发明、商标及其他工商业标志等精神产品。智慧财产专有关系,是指特定的智慧财产在特定主体专有利用下而形成的专有利用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智慧财产专有关系是近代以来伴随科学、技术、文化的发展和工商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类新型财产关系。
  (2)动态财产关系及民法的调整范围。动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流转关系,是财产由一主体向另一主体移转时,在财产转让者与受让者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既可能因私人事务而发生,也可能因国家公共事务而发生。后者如财政税收关系、公用征收关系、因对违法者实施罚款、没收等财产制裁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等,都是国家运用国家公共权力强制发生的,不具有平等性,不由民法调整。因民事而发生、具有平等性,可以由民法调整的财产流转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甲、商品交换关系。商品交换关系是利益具有互补性的商品所有者,基于各自让渡自己商品给对方的共同意志行为而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种类日益增加,交易范围日益拓展,使商品交换关系日益成为民事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一类财产流转关系。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不仅是生产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也是人获得各种消费资料和服务供应的重要渠道。
  乙、投资及盈利分配关系。现代的市场经济是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商品经济,集团性的企业组织成为社会重要的生产经营单位。企业组织为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财产是由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形成的,其盈利也要按各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在各投资者间进行分配。于是在社会化大生产的基础上产生出了投资及盈利分配关系这类与一般商品交换关系相区别的,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民事财产流转关系。
  丙、劳动工资及劳动保险关系。社会化大生产是以劳动者的联合劳动为基础而进行的生产,于是近现代以来在联合劳动的基础上产生了一类新型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劳动工资关系和劳动保险关系都是劳动关系中的财产流转关系。
  丁、遗产继承关系。遗产继承关系是人死亡以后,其遗留的财产无偿转归其生存亲属所有的财产流转关系。遗产继承关系的发生与人的死亡为前提,并与人的亲属身份关系相联系,也是一类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民事财产流转关系。
  戊、扶养关系。扶养关系是生存亲属一方为从物资上、劳务上扶持、帮助无生活来源或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另一方,以维持另一方生存条件而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扶养关系与一定亲属身份关系相联系,出自人的天性、伦理和亲情,也是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民事财产流转关系。
  (三)民事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的概念和特征。人身关系,又称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身份而形成的,不以主体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主体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与财产关系比较,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人身关系以主体的人身为其发生和存在的基础。与财产关系不同,主体自己之人身是人身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存在基础。所谓“人身”,是“人格”和“身份”的总称。前者指人作为自然之存在和社会之主体,其自身所包括的各种因素。后者指人基于先天之血缘或后天之社会活动,在人类社会之组织结构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因此,只要主体自身存在或具有某种社会身份,即当然存在他与其他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人格关系或身份关系。
  (2)人身关系具有非财产性。所谓非财产性,是指人身关系不具有经济内容,不体现主体的经济利益。人身,无论是主体的人格或主体的社会身份,都不是财产,都不具有经济价值,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由此决定了人身关系在内容上的非财产性。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是利益关系,如果说人身关系不以经济为内容,不体现主体的经济利益,那么人身关系以什么为内容,体现主体什么利益呢?可能的回答只能是:人身关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体现主体的人身利益。如果说享有财产是人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话,那么享有人身则是人生存和发展的精神条件。由此可知,所谓人身利益,也就是指主体的人身(人格和社会身份地位)不受侵害,主体可以充分享有人身,利用自己的人身条件,谋求自己生存和发展的种种精神利益。
  在分析人身关系的非财产性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身关系本身不具有经济内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们不能利用自己的人身条件参与财产关系,从而取得经济利益。基于精神与物质的辩证关系,人们是可以立足于其人身条件参与财产关系,从而获取经济利益的。例如,演员的形象、声音、肢体动作,其本身不具有经济内容,但是其让人愉悦的形象、声音、肢体动作又是他或她参与演出合同的条件,使他或她有可能通过演出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而获取经济利益。再如,亲属身份本身不具有经济内容,但是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又是他或她与近亲属形成扶养关系的前提,从而使他或她经由扶养关系而享受受扶养者的经济利益与精神利益。不过,在这里必须把人身与人身关系本身不具有经济内容,与以人身为条件参与财产关系从而获取经济利益二者区别开来,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3)人身关系体现的人身利益具有专属性。人身利益之专属性,是指特定主体的人身利益只能由该主体享有,不能与该主体相分离,经由让与或继承的途径转归其他主体享有。同时,该主体也不能宣布抛弃自己的人身利益。
  人身利益之专属性原于作为人身利益发生和存在基础的人身的专属性。而人身的专属性又是由人身之自然属性或社会属性决定的。例如,人之生命、健康这些人格要素的专属性,就源于人之生命、健康不可转让之自然属性。而身份之专属性则源于身份在现代社会生活条件下其不可转让的社会属性。在古代的等级社会中,为维护等级制度之必要,无论在社会观念上或法律制度上,人死亡后,其等级身份,如同其财产,都是可以经由继承之方式转归其继承人享有的。因此,那时之身份具有可转让之社会属性,而在取消等级制度的现代社会,无论社会观念或法律制度都不允许身份之继承,因此身份也就不再具有可转让之社会属性。
  2、人身关系的种类与民法调整的民事人身关系的范围。如前所述,人身关系中的“人身”是主体的“人格”和“身份”的总称,因此人身关系也就包括了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种关系。
  (1)人格关系。人格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而形成的以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格”这一术语,在现代法律上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当其与“法律”二字连用而构成术语“法律人格”时,指的是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即人可以享有法律规定之权利和应当承担法律规定之义务的资格,相当于术语“权利能力”的含义。而“人格关系”或“人格权”中的“人格”则不是指人的法律主体资格,而是指人作为自然之存在和社会的主体,其自身所包含的,并且在现代之社会生活条件下受法律保护的各种自然的和社会的因素。例如,自然人作为自然的生命体,在其人格中即包含了其自然具备的身体、生命、健康等自然因素;而自然人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主体,在其人格中又包含了社会赋予他的姓名、肖像、名誉、自由、隐私等社会因素。法人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种团体,不是自然之生命体,仅为社会的有机体,因此其人格中只含有由社会赋予他的名称、名誉、团体秘密等社会因素,而无自然赋予他的自然因素。
  由于人格是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主体,其自然具备的和社会赋予他的各种因素的总称,而且在废除奴隶制和封建等级制的现代的社会,无论在社会伦理或法律理念上,任何自然人都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相同的人格因素(法人亦然),并且都受同等的法律保护,因此任何人格关系都受民法的调整。
  (2)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社会身份而形成的以主体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所谓“身份”,是指人基于先天的血缘或后天的社会活动,在一定的社会组织结构体系中所处的地位。换句话说,身份是人在其置身的社会组织结构中所处地位的标志。例如,亲属身份表示人在家庭这种组织结构中所处的地位,股东之身份表示人在公司这种组织结构中的地位,党员之身份表示人在政党这种组织结构中所处的地位,部长、省长、市长之类身份则表示人在政府这种组织结构中所处的地位。
  由于身份所表示的是人在一定社会组织结构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因此无论在民事社会的组织结构体系中或者在国家社会组织结构体中都存在一定身份关系。但是两种社会组结构体系中的身份关系的性质是不相同的。国家社会生活中的组织结构体系是纵向性的组织结构体系,其通行的原则是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因此发生在其中的身份关系具有等级性和命令服从性。而民事社会的组织结构体系是一种横向性的结构体系,其通行的原则是身份平等,因此发生在其中的身份关系具有平等性。民法由其性质所决定,并不调整国家组织结构中的等级身份关系,而只调整民事社会生活中的平等性身份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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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编 民法概论
第一章 民法的概念、性质和在法体系中的地位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第二节 民法的性质
第三节 民法在法体系中的地位
第二章 民法的本体
第一节 民法的语源及含义
第二节 民法的构成要素
第三节 民法的体系
第四节 民法的渊源
第三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民法各基本原则
第三节 民法各基本原则的相互关系
第四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第二节 民事权利
第三节 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第二编 民事主体
第一章 民事主体制度概述
第一节 民事主体制度的意义、性质和基本内容
第二节 民事主体资格
第三节 我国民事主体的四元结构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节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公民的姓名、住所、户籍
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的概念、特征和条件
第二节 法人的实质
第三节 法人的分类
第四节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节 法人财产权的性质
第六节 法人的民事责任

第三编 民事法律事实
第一章 民事法律事实概述
第一节 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第二节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第二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性质和意义
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及其相关概念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第五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第六节 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节 欠缺有效要件的民事行为
第八节 无效民事行为、可撤消的民事行为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第九节 无效民事行为和被撤消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十节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章 代理
第一节 代理制度的性质和意义
第二节 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第三节 代理权
第四节 代理行为
第五节 委托代理
第六节 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第七节 复代理
第八节 无权代理
第四章 诉讼时效
第一节 时效概述
第二节 时效立法例与我国诉讼时效的性质
第三节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第四节 诉讼时效期间
第五节 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六节 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

第四编 民法的适用
第一章 民法适用概论
第一节 民法适用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民法适用的范围
第三节 民法适用的原则
第二章 民法适用的操作程序
第一节 认定案件法律事实
第二节 寻找案件适用的法律
第三节 推理与裁判
第三章 民法适用的检讨方法
第一节 民法适用检讨方法概述
第二节 运用请求权检讨方法的条件和请求权检讨的次序
第三节 民法请求权体系的把握
第四章 民法适用中的法律解释
第一节 法律解释与适用
第二节 探求法律意旨的法律解释方法
第三节 补充法律漏洞的法律解释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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