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含义之一应为,对于为电子商务提供支持的电子传输不应该征收关税。可以这样来理解,线下(off-line)交易免征关税的产品通过在线(on-line)方式交易仍然免征关税,不能因为采用了电子商务的方式而对其征税。但是对于电子传输的内容暂缓关税征收是否对其有约束力还不是很清楚。这里的电子传输内容可以理解为数字化文化产品或以电子方式传输的服务。因此当前还不是十分清楚这一暂缓关税征收是仅针对于传输服务还是也可以适用于数字化文化产品(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
可以确定的是,“电子传输”是指电子商务的交易形式,但什么是“电子传输”?这一问题的理解在各缔约方之间仍然存在争论。一些成员认为只是对“传输行为”本身不征收关税,另外一些成员方认为对传输的“对象”或“内容”不进行关税征收。从“传输行为”本身来看,“传输行为”是数字化产品交易的辅助手段,这一行为应属于服务性质,理应受GATS的调整,所以从服务的角度来说目前基本不存在征收关税的问题。但是对于“传输的内容”(对象)才是交易价格的主要依据,也就是说“数字文化产品”本身的价值才是交易所看重的。从这一分析来看“传输的内容”,也即数字文化产品才是适用暂时免征关税。
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电子商务指的仅通过在线方式进行的交易,而不借助于有形的实物交付。从这一角度来看,电子商务的范围应该包括以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和数字化产品,目前GATS所关注的是服务的“市场开放”而不是关税减免问题。因此“对电子传输暂免征收关税”应该理解为主要指对通过电子传输的数字化产品,而非以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暂时免征关税。
由于暂缓征收关税是来自于各成员方继续保持当前不对以电子方式传输的贸易征收关税这一实践的假设,但是这一政治性的声明是否与在关税减让承诺表中的承诺相一致,这一点也是比较模糊的。比如欧盟就已经指出暂缓关税征收不对WTO成员在关税减让表中列出的早已存在的贸易限制适用,对其适用与WTO规定相符合的规则。欧盟的态度也主要是针对于视听服务而言的。①
但不幸的是,各成员方没有能够利用WTO电子商务工作组澄清暂缓征收关税的真实含义。
第三,暂缓征收关税与技术中立原则不相一致。由于海关要对存储于物理介质上的数字化文化产品征收关税,与此相对,根据暂缓征收关税的解释,数字化文化产品将不会被征收关税。这种歧视性待遇仅仅是因为它们传输的方式不同而导致的。为了解释这种现象,美国主张“如果目的是在以物理方式运输和电子方式传输之间平衡待遇水平,而不是为了对以电子方式传输的产品征收关税,一个更加开放的行动是对以物理方式传输的产品降低对其适用的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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