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说明书应该包括发明的书面描述;
②说明书应该包括对制造和使用该发明的书面描述,以完整、清楚、简洁和确切的术语教示本技术领域或者与本领域最密切相关的技术人员,能够制造和使用该发明;
③说明书应该阐明发明人所预期的实施该发明的最佳实施例。
Lilly公司认为Ariad公司的解释忽略了长期以来的司法先例解释,在制定法之前就包括单独的书面描述要求,国会所采纳的解释再颁为现行的第112条第1款,没有显著修改。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赞同Lilly公司的观点,并且认为制定法支持其观点,即说明书“应该包含书面描述”,认定第112条第1款包括两个单独的书面描述要求:“书面描述①发明,以及②制造和使用[该发明]的方式和方法。”在这一点上,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并未将Ariad公司的反对观点理解为Ariad公司承认存在书面描述要求(根据对制定法的简明解释,专利说明书必须包括描①发明,以及②制造和使用该发明的方式和方法)。Ariad公司主张存在书面描述要求,不是因为将其作为独立的法定要求,而只是用于确认发明必须符合可实施要求。
但是,不同于Ariad公司,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制定法条文或语法中没有含糊地规定“发明的书面描述”的充分性必须根据描述是否阐明发明从而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制造和使用该发明来单独判断。介词短语“以完整、清楚、简洁和确切的术语教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制造和使用该发明”仅修饰“制造和使用[该发明]的方式和方法的书面描述”,正如Lilly公司所称,没有违背语法规则。对制造和使用发明的方式和方法的描述的充足性由该描述是否能教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遵循对应的文字能够制造和使用该发明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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