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类比专利法构建版权法损害赔偿制度是适当的,因为国会就是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制定了《美国统一法典》第17编第504条(b)款。在Sheldonv.Metro-Goldwyn Pictures Corp.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国会通过版权法,明显的意图就是吸纳专利案件中适用的利益救济方式”。虽然是关于实际损失和利益累积,国会仍明确地将专利法的损害赔偿规则适用到1909年的版权法中。事实上,众议院报告认为:“有关版权所有人可能获得损害赔偿的规定……与修订后的有关专利侵权赔偿规定——第4921条实质上是相同的……由于这样的规定同时规定于商标法和专利法中,委员会认为将其适用于版权法也是适当的。”
专利损害赔偿制度和版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性亲缘关系建立在两者平行发展的基础上。版权法和专利法是依据同一宪法条款的授权而制定的。因此,它们具有相同的功利主义本质——为了科学和艺术的进步而激励革新与创造。历史上,国会和法院在专利法和版权法中都行使了宪法授权,适用侵权私法规则。因此,与滥用所有权所导致的损害相似,救济方法最好是采用赔偿的方式。在此前提下,知识产权法得到了发展。虽然这种发展可能建立在错误的基础上,但论证引起的经验问题是我们的能力所无法解决的。相反,我们应当对普通法中专利损害赔偿制度和版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行改革予以适当的关注。
基于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专利法和版权法拥有补偿财产损失的共同目的。专利法和版权法中的虚拟谈判都是司法上创设的,以避免在缺乏证明利益损失的实质证据时,(原告)丧失追索权。版权所有人无法充分证明其损失的利益,又无法满足获得法定损害赔偿的条件,在上述情形下,“使用价值”理论被创设出来以弥补版权法的这一缺陷。与此类似,合理许可使用费制度也是由司法创设的,后来被编人法典中,作为损害赔偿方法以应对下述困难问题:当专利所有人既不能证明其所损失的利益,也无法证明一个已实际确定的许可使用费比率时,寻找一个适当的损失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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