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5年法令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这两方面的因素,有力地保证了各地食品安全监管的开展。同时,该法令规定了地方政府事务部作为中央政府的代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干预地方当局的执法行动。所以,虽然1875年法令仍然是一部非约束性法律,但是在其施行后的10年内,地方政府事务部逐渐成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中央主管机构,由它下发到地方当局的公函“日益具有权威性”。在它的要求下,数年内几乎所有的地方当局都建立了例行取样制度,有力保证了分析样品的来源。②所以,1875年法令成为近代英国第一部初步得到有效实施的食品安全法。
然而,该法令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个突出问题,即如何认定掺假罪。在上述规定中虽然没有出现“掺假”用词,但实际上已经对掺假产品及掺假罪做出了界定。这一界定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对购买者构成伤害”这一表述。如果经销商在出售之前已经告知消费者他的产品是掺假的,那么消费者能否宣称他所买到的产品对他构成了伤害?或者说,如果一个政府的检查员购买的掺假食物样品是用来分析而不是供其消费,能否就说明检查员由此受到掺假的伤害?显然,这在逻辑上讲不通的。事实上,当时分析师所获得的样品基本上都是由政府官员购买的。
1876年3月底《分析师》杂志创刊号上一则食品掺假案件的报道就反映了上述窘境。在这则报道中,一位威斯敏斯特的牛奶商因其牛奶中掺入了大量的水受到起诉。控辩双方对掺假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购买者是否构成侵害则存有很大争议。辩护律师认为,样品是由政府的检查员购买的,而购买的目的是送交分析师检测而非个人消费,不存在“对购买者构成侵害”一说,因此也就不能对当事人以掺假罪控告。控方律师则认为,“任何人只要花了冤枉钱(买了掺假食品),就对他构成了侵害”。由于法令中没有对这种现象做出明确的规定,治安法官虽然比较倾向于控方律师的观点,但却很难做出判决。③对于这一状况,地方政府事务部亦表达了忧虑:“地方政府因此就是否对当事人提起控告犹豫不决。”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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