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两船碰撞导致一船沉没,沉船方就打捞费损失向碰撞对方追偿时,被追偿人能否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1.沉船打捞费对碰撞双方而言均属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从《海商法》的规定看,对船舶碰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归入第207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的范围,责任人能够限制赔偿责任。据此规定,两船碰撞导致一船沉没,沉船打捞费对碰撞双方来说,都属于碰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对该项赔偿请求,碰撞双方应该都可以限制赔偿责任。2.我国对《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所规定的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可享受责任限制作了保留。从立法的角度考查,关于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海商法》虽借鉴了《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却未吸纳《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所规定的就“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内容。根据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景宇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就起草《海商法》所作的“《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规定‘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船方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公约同时规定,缔约国可以对上述规定提出保留。草案没有采纳这两项规定,因此在我国沿海发生这两种情况,不应享受责任限制”的说明,对船舶碰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够限制赔偿责任的,却不包括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费用。《海商法》之所以未吸纳该两项规定,出于对我国基本国情的考虑,为确保资金到位从而有效地打捞清除沉船沉物,保护航道安全。
3.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不享受责任限制针对的是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关于“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之规定,以及《第二次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38条关于“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而产生的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之规定,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费用的承担主体是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因此,为确保资金到位从而有效地打捞清除沉船沉物,保护航道安全,从而排除其赔偿责任限制的,只能是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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