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对票据抗辩限制的两个方面,充分反映了票据抗辩与一般民法上抗辩的差异。经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具有“左右切割、上下切割”的特性,前手与后手间的关联性被切割,后手的权利可以大于、等于、小于前手所让与的权利,这实际排除了传统民法继受取得法律的使用。这一差异符合票据本身无因性和独立性的特征,使持票人收受票据无所顾忌,从而保障票据流通,更好地促进票据交易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
三、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情况
票据抗辩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保护票据流通过程中正当持票人的利益,防止票据的流通性因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瑕疵而受到影响。因此当持票人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属于一般票据交易时、不构成正当持票人时,就失去票据法保护的必要与基础,即不能以票据抗辩的限制来主张其票据权利。票据法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作了两项例外性规定,即“恶意抗辩”与“对价抗辩”,从而在促进票据交易的同时保障票据债务人的正当权益,实现票据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这两项例外性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恶意抗辩:对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适用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所谓恶意取得票据,是指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票据债务人与发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着可导致票据效力瑕疵的抗辩事由,但基于故意而仍然取得该票据的行为,由此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对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抗辩的限制。如中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也规定,“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此处票据债务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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