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某某控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年,中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某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所属地仲裁委终审仲裁”,表明双方对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都是明确的。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黄某某在管辖权异议答辩状中认为“所属地”为出租房屋所在地,某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书中也认为“所属地”为出租房屋所在地,黄某某、某某公司对“所属地”的理解均为出租房屋所在地即杭州市滨江区,且市辖区一级行政区域没有仲裁机构,杭州市只有唯一的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表明黄某某、某某公司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定也是明确的。综上,黄某某、某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本案应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黄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提到的“所属地”不仅可指不动产所在地,也是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所在地。在本案中,虽然不动产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被上诉人居住地也是杭州市滨江区,但上诉人居住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山区。因此,不仅杭州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台州市仲裁委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因此这样的约定是不明确且无法具体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所以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上诉人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一审管辖权异议答辩状是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观点进行全部的否定,并不表示上诉人也同意“所属地”为出租房屋所在地,一审法院的理解是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的断章取义。事实是上诉人已向法院起诉,用行动否定了本案由杭州仲裁委管辖,且从未同意被上诉人的“由杭州仲裁委仲裁”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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