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由于某某供电所持有的投保手续及理赔手续提供给了某某郸城公司,某某供电所在起诉时未向法院声明有仲裁协议,受理后,某某郸城公司及某某周口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某某郸城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
支公司与颜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0年,中国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投保人与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处理”,该约定系有效约定。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管辖异议应当在开庭前提出,而本案被告在合议庭宣布开庭后,对合议庭成员、书记员表示不申请回避,实际上是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同意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应当视为放弃仲裁约定,但其又在之后的法庭调查阶段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异议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法院认为,本案颜某在起诉时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受理后,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开庭前既未提交仲裁协议,又未提出管辖异议,而是进行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
河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某某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等特殊侵权纠纷案
(2010年,中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应先予仲裁,虽然原告与河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因其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宣判后,河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程序违法,应先仲裁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虽有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但这不属于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的权利,法院有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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