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加在我国,由于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刑事责任也在加强。我国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分别对《刑法》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非法采矿罪”作了修改,修改后的第338条不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要件,而只要求“严重污染环境”,从而将该罪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降低了人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而该罪的罪名也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成了“污染环境罪”;修改后的非法采矿罪废除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性要件,将该罪由结果犯变为情节行为犯,即只要非法采矿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构成犯罪。②美国、尼日利亚和中国的情况实际上代表了一种共同的国内立法趋势,即加大环境刑事责任,降低入罪门槛,从而提高环境保护水平。
在尼日利亚,该国的《有害废物(专门刑事条款)法》禁止在尼日利亚的空气、土地或水中倾倒或沉积有害废物。如违反规定,可能导致终身监禁,以及没收土地或没收用来犯罪的任何物品等刑罚。如果是公司犯罪,该法亦对存在纵容、同意或疏忽责任的公司领导予以并罚。该法还规定罪犯要对其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③尼日利亚刑法典惩罚任何形式的环境犯罪,从水污染到使用有毒物质都包括在内。①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侵权责任部分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在民事方面应该负侵权责任。同时,该法对环境侵权的责任范围、责任主体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需要补充的一点是,海外投资者与东道国的自然人和法人触犯环境法律后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或刑事责任应该是相同的,而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通过责任的追究可以起到保护东道国环境的作用。
3.缺乏诉诸投资者-国家仲裁救济手段的风险
国际投资协定下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一般是指在东道国违反国际投资协定的情况下,投资者可以在国际层面诉诸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最具代表性的是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机制,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条款也被视为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有力武器。
然而,近十年来投资者根据国际投资协定诉东道国的仲裁案件呈指数增长。到2012年12月24日止,根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登记仲裁的案件达375个,根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登记仲裁的案件达43个。②导致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受到莫大非议,被视为国际投资仲裁法制不公正的典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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