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4日,同一天内,欧洲法院对三个金股份案件进行了判决。
在金股份I案中,葡萄牙政府通过法律和条例规定,对于能源等领域的原国有企业进行私有化后,外国投资者最多只能取得公司25%的股份,而且要想取得对这些公司的高于10%的表决权,必须得到财政部的许可。
在金股份Ⅱ梨中,法国在法令中规定,埃尔夫一阿基坦公司作为一家原国有石油公司,在进行私有化后,国家在公司中拥有特别股,并且因此享有特权,可以要求超出一定额度的对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必须事先取得国家经济部的许可。
委员会认为,葡萄牙和法国的规定限制了欧洲内部市场中的资本流通自由和开业自由,违背了成员国根据《欧共体条约》第43至48条(现《欧盟运行条约》第49~55条)和第56条(现《欧盟运行条约》第63条)所应当承担的义务。
上述两个案件中所争议的事先官方许可制度,恰恰是97年通知中,委员会主要谴责的对象。欧洲法院首先确认,成员国法上的规定对资本流通自由的行使造成了阻碍,从而降低了资本流通自由和内部市场的吸引力。这些措施要得到正当化,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在进行正当化考察的过程中,欧洲法院认可,确保能源或石油在任何时候都能得到供应,属于条约中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需求,能够成为对其给资本流通自由造成的限制进行正当化的理由。然而,葡萄牙和法国政府的措施中,事先许可义务规定的十分宽泛,任何超出一定额度的对公司的投资,都要经过经济部的事先许可;而对于国家主管机关行使许可权的条件,并没有规定具体前提,行政机关所享有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明显超出了为实现其目的而必须的程度,不符合必要性和适当性的要求;而对于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取得这一许可,以及为什么拒绝发放这一许可,也没有规定具体而客观的标准,导致投资者无法了解其基于条约中关于资本流通自由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从而违反了法律安全的基本原则。这样,金股份Ⅰ和Ⅱ案中,葡萄牙和法国的规定最终未能获得正当化。
然而,欧洲法院在同一天,却对金股份Ⅲ案做出了相反的判决。该案因此对于国内法上对基本自由的限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即:欧洲法院对这些限制的正当化提出了哪些要求。和前两个判决一样,判决的核心仍然在于必要性和适当性。
在金股份Ⅲ案件中,比利时的两家原国有能源公司进行了私有化,比利时王国分别就这两家公司颁布了条例,并通过条例为国家保留了特别股。特别股赋予了国家对这两家公司就财产转让、用作担保、改变用途等可能违背国家能源政策原则的特定管理决定的否定权。此外,比利时政府还有权向每个公司的董事会派两名联邦政府的代表,如果这两名代表认为,董事会的某项决定违背了国家能源政策方针,可以向主管大臣建议,取消这一决定。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比利时的做法违背了成员国根据欧共体条约而应承担的义务。
此案中,对于这一特别股限制了内部市场中的资本流通的问题,并无异议。争议存在于此后对此限制的正当化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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