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
对于海洋溢油事件,总体上看,由于用污染环境罪替代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似乎降低了定罪的门槛,加大了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定罪却存在一定的难度。
以渤海溢油事件为例,肇事者的行为是否符合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引起了争议,认定溢油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客观要件上。
首先,从危害结果来看,由于没有法律依据界定何为“严重污染环境”,康菲石油公司渤海蓬莱油田铅井平台发生溢油是否构成“严重污染环境”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判定溢油行为是否符合定罪要求有待于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除司法解释外,目前来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虽然将区域生态功能丧失作为判断环境损害事件的标准,确定了污染事故等级,在一定程度体现了保护环境法益的要求,但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依据该预案判定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严重污染环境”并不确定。而除该预案之外,尚无其他法规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
其次,从危害行为来看,本案中的溢油污染事故是否属于《刑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存在重大的不确定性,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认定溢油行为属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从《刑法》条款文意上理解,无论是排放、倾倒还是处置,都应当是一种主动实施的行为,行为主体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的实施本身是故意的(尽管这并不影响本罪可以为过失犯罪性质的认定),而本次溢油事故,并不是作业主体主动、故意实施的行为,而是被动发生的溢油事故。相关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定义的“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人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对溢油的解释是否可以适用于《刑法》并不明确。可以说,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溢油属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认定溢油行为构成犯罪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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