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作出上述判决,Lord Simonds分析指出:对于那些献身隐居生活、终日代人祈祷的修女,我满怀敬意,我怎么能空口否认上帝说不定会应答她们的祈祷呢?可是,不管我是承认还是否认,是相信还是不相信,法院要求必须有证据表明特定的目的能够满足公共利益的检验,本案中这样的证据是什么?这里明显地是一种很不容易接受的证据。有人说,这不是一个证据问题,而是一个信仰问题,天主教信仰的教义就是相信代人祈祷的价值,因而,它是有益于社会的。但正是在“因而”一词后面,我必须暂停。虽然倡导宗教一般来说属于慈善目的,但并不能由此认为,法院必须承认任何一个教派的信仰都是经过证实的。信徒们必须皈依他们的信仰,尽管他们也许并不能证明这个信仰,但是,法院只能依据证据作出判决……至于公共利益因素,我可以说,本案所谓的公共利益实在太模糊,太不可捉摸,不能满足上述检验。公共利益的检验已经发展了两百多年,时至今日已经毫无疑问,公共利益必须能够体现出来。
然而,如果是在公共场合或者公开地举行宗教仪式,通常会假定它具有公共性质,除非明示地排除了社会公众的参与。在ReHetherington(1989)案,立遗嘱人将遗产赠与教堂,用于公开作弥撒,以超度立遗嘱人的灵魂。慈善委员会基于Gilmour v Coats(1949)案的理由,认为赠与的主要意图是有益死者的灵魂,而这是法庭无法衡量的,因而怀疑赠与的慈善地位。但高等法院Brown-WilkinsonVC判决赠与是慈善性的,因为表面看来,为死者作弥撒是为宗教目的的慈善,而且,公开的弥撒也具有公共利益,不只是仪式参与者受益,弥撒的公众性质也提供了遵从宗教的一个富有启发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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