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种意见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最终采用了该种意见。其理由在于:一方面抵押权为主债权的从权利,故效仿诸立法例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相挂钩;另一方面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可以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发挥抵押物的经济效用。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是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并不消灭。其法律效果在于,若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抵押人可援引时效制度对其进行抗辩。故若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②另外,《物权法》并没有规定质权与留置权同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只是在其他条文中作出了单独规定。该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该法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3.《物权法》立法例的“风波再起”——解释
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条文的规定虽然平息了抵押权是否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但是又引发了另外一些争议,需要权威机关作出相关的解释。本文就两个较为突出的争议予以探讨:其一,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是告于消灭或者是抵押权人仅仅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其二,抵押权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那么质权与留置权在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是否也受其影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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