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权利能力的规范方式
权利能力是民法上最基本的制度之一。其中的法人的权利能力及其范围问题,在民法教科书虽必有涉及,但却从未成为理论研究上的“热点”,既有研究也远非充分。朱庆育博士的《重访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以下简称《重访》)一文,试图对法人权利能力范围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该文谦虚地声称其目的仅在于“概念梳理和体系疏通”,仅这一点已是重大的理论企图了。更何况,《重访》实际上对于法人权利能力范围问题所涉及的主要制度都进行了探讨,我国既有的研究中很少具备这种深度。
本文尝试就《重访》以及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问题作一些初步分析和评论,以就教于朱庆育博士和其他同仁。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问题的界定
(一)基本理论问题及《重访》的观点
法律调整、规范的是人的行为。因此,对于任何一种法律所试图调整的行为,都必须指明其试图调整的是谁的行为。任何一个权利、义务的存在,任何一个法律后果的归属,都必然有其承担者(即主体),作为前提也就有谁作为其承担者(主体)的资格问题。现行法之下,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两类。其中,法人可以区分为私法人(依照民法而设立的法人)和公法人(依照公法而设立的法人)。
关于法律主体地位的享有,我国现行民法规范以及理论上,一般使用“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并将其定义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并将具有这种资格的主体称为“民事主体”。但是,传统民法采用“权利主体”“权利能力”的表述,更具有合理性。本文也采用这种表达。
在理论上,一般把权利能力定义为成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者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与地位。这一含义的权利能力与人格(或者法律人格)具有同等意义,只有“有”或者“无”的差别,而不考虑一个权利主体所可以取得的具体权利、义务的范围。德国学者帕夫洛夫斯基(Pawlowski)将其表述为“狭义权利能力”(Rechtsfahigkeit im en—geren Sinrle)。
但是,权利能力概念还在一个更广的意义上被使用,也就是,对于一种类型的权利主体有资格承受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范围,表述为权利能力的范围问题。例如,法人不能享有肖像权,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包括肖像权。权利能力的范围问题,如果换一个角度来描述,就是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问题。在该理论的框架之下,要承受特定的权利、义务,首先,权利能力必须是一个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享有狭义的权利能力,具备法律人格)享有;其次,其权利能力的范围必须包括此种权利、义务.当然,进而还必须符合取得特定权利、义务的具体要件。
法人是具备权利能力(狭义)的一类权利主体,这一点从无疑问。在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问题上,一般理论认为,其受到了三方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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