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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公司法专题研究:文本·判例·问题:text·cases·problems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60990736
  • 作      者:
    胡晓静著
  • 出 版 社 :
    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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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专题研究:文本·判例·问题》是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多年硕士生、博士生导师(副教授以上),将自己多年在法学(法律)研究生教学中积累的学术研究成果、经验,按照研究生教学体系与要求,以专题形式撰写而成。
  按照法学研究生教学培养方向编写,包括:法理、法史、行政法、刑法、诉讼法、民商法、经济法、环境法、国际法。
  按照研究生教学培养方向和教学培养要求,以专题形式,将研究生教学中的重点问题、难点问题、前沿问题等阐释清楚。强调体系化、前沿性、信息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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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胡晓静(1972—),女,辽宁义县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专业硕士生导师。1991年至1995年就读于吉林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和法学硕士学位。1998年留校任教。2001年考取吉林大学法理学博士生,2001年至2005年在德国科隆大学留学,获法学博士学位,2007年获得吉林大学法理学博士学位。出版专著《Rechtsfragen der chinesischen Corporate Governance –Auf Grundlage eines Vergleichs zwischen Deutschland und China (《中国公司治理的法律问题 -以中德比较为基础》),(2006 Frankfurt am Main, Peter Lang)。在法学核心期刊上发表《德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评析》、《德国上市公司中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共同作用》、《公司治理的解析》、《公司社会责任:内涵 外延 与实现》、《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规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思考》等多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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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公司法专题研究:文本·判例·问题》中以“【案例】”标示的用楷体字阐述的内容,均为转引或者摘录的法院判决书,其目的在于让读者了解法院作出判决的论证思路,对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有更为直观的认识。
  在专题之后以“[理论探讨]”标示的用楷体阐述的内容,均为本专题中比较典型的理论上的热点问题,但在专题中并未进行具体阐述,在此作为启示,借以引发有兴趣的读者的进一步思考。
  《公司法专题研究:文本·判例·问题》的注释,未标有“参见”、“参考”字样的,意指本书所用观点来自所引出处的作品,只是为了叙述简洁和行文流畅,本书才未直接引用原文。
  《公司法专题研究:文本·判例·问题》行文中加书名号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名称,意指特定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加书名号的,则为泛指。
  本书为了区分不同版本的《公司法》,特在书名号前加上制定/修订的年份,如1993年《公司法》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有特别标示的,则为现行《公司法》,即2005年《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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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各国法律上的公司类型各有不同。如英美法系国家以股东人数和股权流通性为标准,将公司分为开放型公司和闭锁型公司;大陆法系国家以信用基础为标准,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前者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后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各国划分公司类型的标准不一,无法笼统地界定公司的概念和特征。为此,在分析公司的概念与特征之前,有必要首先对本书中“公司”的范围加以限定。
  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见,在我国,说到公司,只能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公司类型法定化排除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实际上是将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限定于“现代公司”的范围,而将大陆法系国家称为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企业组织形式交由《合伙企业法》调整,分别称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本书所称“公司”正是基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英美法系的“开放型公司大致对应着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而闭锁型公司大致对应着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现代社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居于主导地位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除了公司以外,还存在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而公司的特征也主要表现在其与其他企业类型相比较的独特之处。
  (一)公司具有人格性
  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的独立人格性体现在如下方面:
  1、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物质条件,也是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在公司成立之初,其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其后来源于公司经营中的积累或者增资、合并等其他途径。股东出资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条规定表明,股东缴纳出资既是向公司让渡出资财产的所有权的过程。出资之后,用以出资的财产就归公司所有,股东不得再直接支配其投入到公司的财产,只有公司有权对其财产享有直接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相应地,出资人则因其出资取得股东身份,获得股权,通过股权的行使而间接参与公司管理并获得投资回报。可以说,股东以其出资财产所有权为对价换取了股权。
  公司财产独立主要是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清晰界限及公司对公司财产的独立支配的角度而言的。在这一点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与公司有本质的不同。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可见,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也属于企业主的个人财产,二者之间毫无界限可言。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从该条文的字面意思上,似乎合伙企业有其独立的财产并区分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其实不然。《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的财产”仅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是有意义的,是为了保证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以及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开展经济活动及偿债的便利。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尽管《合伙企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但从其“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语言表述上,从《民法通则》的规定上,我们可以认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由合伙企业占有、使用该财产,并作为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交易的优先偿债基础,但合伙财产的收益和处分,则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的。
  股东向公司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不因股东身份的区别而有不同,这是股东必须履行的出资义务,也是划清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前提。1993年《公司法》仍然部分延续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其第4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一规定一方面承认了对股东出资财产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但同时又强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也就是国有股东实际上并不象其他股东一样让渡其出资财产所有权。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背景下,基于对国有资产因改制流失的担忧,在作为改制依据的公司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不足为奇。从公司人格独立的角度,这一规定无疑即相互矛盾又不符合法理。2005年《公司法》终于对这一错误进行了纠正,删除了“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现行《公司法》第3条第1款以“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进行了诠释。“这里的法人财产权应包括公司对物的财产的所有权和对其他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如债权、知识产权等。”对公司财产权的性质还曾引发学界的争论。实际上,采用“财产权”、“产权”或者“所有权”,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只要承认公司对其财产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明确股东出资财产与公司财产、股权与公司财产支配权之间的关系,究竟使用哪一个词语,并不重要,也没有必要探究不同词语之间表意上的区别。
  2、公司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公司名称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公司名称不仅是公司区别于其他主体的标志,也是公司对外参与法律关系的名义。公司以其名义参与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最重要的是,公司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即“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会波及股东的个人财产。合伙企业虽然也具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参与法律关系的能力,即具有部分的权利能力,但是却并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时候,要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即是个人独资企业主的个人财产,其亦不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因此,独立的、完整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特别是独立的责任能力,是公司企业区别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特征,也是公司企业具有独立人格的核心所在。
  3、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由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不需要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公司债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财产所有权让渡于公司并换取相应的股权。当公司对外偿债时,即便最后财产全无,股东损失的也只是其在公司设立时及增资时所出资的财产数额,并无其他损失,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中的“有限”一词,所指并不是公司的有限责任,而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该有限责任,并非指的是当公司对外偿债时,股东按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而恰恰指的是当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后,便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进行清偿。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独立责任能力的体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独资企业主和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才需要以其自己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公司永续存在。公司有自己的名称,并以该名称参与法律关系,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只要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公司的对外债务与股东的个人财产不再相关。同时,公司有自己的组织机构,通过公司机关决策公司的内外部事务。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者持股比例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间接参与公司管理,但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影响程度,只与股东的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有关,而股东究竟是何许人也,则在所不问。因此,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的变化,对于公司的存续毫无影响,特别是承认了一人公司以后,股东的人数也不再对公司的存续产生影响。所以从理论上说,只要不出现法定的公司解散的缘由,公司是可以永远存续的。而实际上,世界上确实存在着已经存续了上百年的公司,并仍然在现代经济社会具有强大的实力。这正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体现。作为法律上的人和法律拟制的主体,公司的生命并不会象自然人一样受到身体状况的影响或者寿命的限制,其成员的生老病死或者存续变化,不会影响公司的持续存在。也就是说,公司与其成员并不具有紧密的、人身上的关系。而个人独资企业主的变更或者死亡,虽然并不必然影响企业经营的持续存在,而实际上偿债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化,因为独资企业主与独资企业在人格上并不能分开。同样,合伙企业的存在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伙企业的存续与合伙人具有很大的关系,合伙人的加入或者退出,都可能对合伙企业的存续造成很大的影响。所以,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企业,才具有永久的存续性。
  (二)公司具有社团性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从法人构成要素的区别出发,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所谓社团法人,指的是由两个以上的成员组成的法人,其构成要素为组织体成员,即社员。所谓财团法人,指的是设定特定的财产并使其具有独立人格所形成的法人,其构成要素为财产。可见,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在于前者以成员作为成立的基础,后者则以财产作为成立的基础。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认为,公司属于社团法人,其显著特征在于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是人的结合体(Personenverbingung),具有成员的复数性。我国1993年《公司法》亦强调了公司的这一特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然而,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我国2005年《公司法》也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准许设立只由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单独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不再符合社团法人的成员的复数性特征,公司的社团性受到了冲击。但实际上,一人公司的存在并不能否定公司的社团性特征。尽管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但该唯一股东仍为公司的成员,即公司作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本质区别仍然存在,而且,一人公司毕竟只是公司群体中的极少数,绝大多数公司仍然是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成员的复数性仍然是公司的普遍性特征。
  (三)公司具有资合性
  在德国公司法中,依据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将公司区分为人合性公司(Personengesellschaft)和资合性公司(Kapitalgesellschaft)。人合性公司并不要求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因为作为对公司债权人的最终偿债担保的是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因此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成员个人的财产和偿债能力,此外,正因为成员对公司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联系各成员关系的纽带也是成员之间的私人关系和相互了解及信任,典型的人合性公司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资合性公司要求公司必须具备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对公司债权人的最终偿债担保的不是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股东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是不必要的,典型的资合性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通常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资合性公司,因为公司对外偿债的信用基础仅仅是公司本身的财产,而不会涉及股东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通常公司规模比较小,股东人数比较少,股东往往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对于公司的正常良好运作至关重要。有限责任公司本来就是德国法学家为了应对实践中对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灵活运营的需要而创制出来的公司类型,它兼具人合性公司和资合性公司的优点,成为世界上数量最多的公司类型。我国《公司法》只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具有资合性的特征,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当然,在《公司法》中也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考虑,比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定了比较严格、复杂的程序,以保证原有公司股东结构的稳定。
  二、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类型
  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也实行公司类型法定制,即只允许设立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的基本类型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两种公司类型基础上,根据股东人数、适用法律等方面的不同,还可以划分出具体的公司类型。了解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类型,有助于把握各种公司类型的区别,以便在选取投资对象上作出正确的选择。
  (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尽管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会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公司法上,则只确立了其中的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确立的两种基本的公司类型之一,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组成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根据股东人数的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又可以分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谓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那些股东人数为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组织机构设置的简易程度,还可以分为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并设专节对其作出了特别规定,以防止该公司类型被滥用。国有独资公司也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不过其唯一股东只能为国家。《公司法》第65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除了在股东人数上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同外,不具有其他相似之处,法律适用上也各有不同。《公司法》同样以专节对国有独资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并列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之后,表明立法者并未将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看待,而实际上,早在1993年《公司法》中就已经有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这也反映出了我国《公司法》的产生与国有企业改制的紧密关系。
  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指的是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并非立法设计的产物,而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了满足筹集资本和分散风险的需求而产生的。一般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起源于17世纪英国和荷兰等国所设立的殖民公司,最著名的当属英国东印度公司和荷兰东印度公司。到了18世纪,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发展到德国和法国,自19世纪起在世界各地出现。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运作复杂,资本额巨大,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由于具有强大的筹集资本的能力,股份有限公司通常集中在制造业、开采业和金融业等资本密集的行业,当然也适用于其他行业的大型企业。尽管在大多数国家,股份有限公司在数量上要远远少于有限责任公司,但就其占有的资本量及规模而言,却往往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具有强大的影响力。
  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是否在证券市场上公开交易,可以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21条规定:“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拟上市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为此,拟上市公司应当满足如下条件:(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此外,拟上市公司还应当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提交《证券法》规定的文件,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由于股票上市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经过有关机构的审查批准,还要执行各种信息披露的规定,上市公司往往能赢得投资者的广泛信赖,这当然利于上市公司筹集资本,而由此产生的雄厚的资本又可以使上市公司采取其他方式筹资更多的资金。因此,股票上市交易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着巨大的吸引力,但苛刻的条件和严格的管理也阻止了那些不合格的公司进入股票交易市场。对于投资者来说,股票上市后提高了股票的流动性和变现能力,股东可以很容易通过转让股权获得投资收益。上市公司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就是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在公开的股票市场上筹集资金,但是也免除了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严格监管,特别是不必将公司的重要财务信息公开披露,而且,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原则上也遵循自由转让的原则,其股权的流动性和变现能力要大大强于有限责任公司。
  (二)总公司与分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与总公司是相对应的概念。《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应当体现于分公司的名称当中。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分公司实际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而只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或者业务活动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是隶属于总公司。因此,分公司不仅不能独立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且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均受总公司的统一管辖与安排。分公司经登记之后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在其缔结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但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总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分公司虽然可以在其业务活动使用其财产,但该财产只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分公司对该财产只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总公司是相对于分公司而言的,又称为本公司。总公司往往为了拓展业务的需要而在异地设置分公司。分公司的设置既能拓宽公司业务活动的地域范围,同时并不会丧失公司对整体经营的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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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专题一 公司的概念、特征与类型
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二、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类型

专题二 公司人格否认问题研究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概念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三、一人公司人格否认
四、关联企业人格否认

专题三 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研究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

专题四 公司设立问题研究
一、公司设立的概念
二、公司设立的方式
三、公司设立的条件
四、公司设立的程序
五、公司设立的效力

专题五 设立中公司问题研究
一、设立中公司的起点
二、设立中公司的行为
三、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四、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
五、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

专题六 股东与股权问题研究
一、股东的含义
二、股东资格确认
三、股东的权利

专题七 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

专题八 公司资本制度问题研究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
二、股东的出资义务

专题九 公司治理问题研究
一、公司治理的概念
二、公司治理的模式
三、董事与公司间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制

专题十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问题研究
一、公司解散、清算与终止的关系
二、公司解散的原因
三、清算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
四、公司清算中的责任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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