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经营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及的另一个重要主体,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是为了规范经营者的行为。对于何为经营者,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作出了规定,本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从内涵上讲,经营者是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经营者通常是为从事一定的商业经营活动而存在的,例如公司作为经营者,其营业执照上通常会列明经营范围,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从事经营范围内的活动。具体表现为制造某些商品,销售包括批发、零售某些商品,或直接提供某种服务,从事其中任何一种经营行为就可视为经营者,例如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其次,经营者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具持续性,偶尔、零星地售出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不宜认定为经营者,例如某人在淘宝网上偶尔出售自己的二手白行车,某家庭主妇偶尔将自家的物品出售给邻居等,这些都不应被认定为经营者。
二是经营者从事的行为是有偿的。从事的行为是否具有有偿性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经营者的主要标准。也正是因为经营者从事的行为具有有偿性,决定了其应当对消费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从事无偿行为的,通常不应视为本法所指的经营者,例如从事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校,由于其是根据国家规定无偿提供教育服务的,因此,不宜被认定为经营者,学生也不应被视为消费者,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还例如,某一主体无偿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可能构成赠与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等交易合同关系,因为无偿,赠与人负有较低的注意义务,赠与人也不应被视为本法规定的经营者,赠与财产有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不应适用本法。但是。某一商场若为了商品促销的需要,在向消费者出售商品的同时,附赠赠品的,其实质仍是有偿的经营行为,仍应视为本法的经营者。
三是从外延上看,本法规定的经营者不以公司等企业法人为限,凡是持续有偿地向消费者从事了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可成为本法的经营者。
在立法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从事网吧、银行卡、证券等新型经营活动的主体不是本法规定的经营者,不应适用本法。这种观点是不对的,这些民事主体只要是持续有偿的从事这些经营活动,就是本法规定的经营者。
本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这次修改针对消费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强化了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修改后的本法第一章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章规定了经营者的保护消费者安全、缺陷商品召回、信息告知、 “三包”、无理由退货、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义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法的这些规定,履行这些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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