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学术丛书:国有股权有效行使的信托路径及其法律制度研究》通过信托的制度功能和信托法律制度的内在机理的分析,提出了信托解决之构想和信托法律制度运用之对策。
国有股权信托的制度基础最根本在于:所有权的分离;国有股权之独立性。《中国法学学术丛书:国有股权有效行使的信托路径及其法律制度研究》分析了我国国有股权信托设立的障碍,提出了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国有股权信托法律制度之构建,应以信托之“双重所有权”之建立为基础,且应将此种“双重所有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物权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中国法学学术丛书:国有股权有效行使的信托路径及其法律制度研究》在厘清国有股权信托之本质,明确国有股权信托财产之归属,加强国有股权信托财产之独立性之前提下,设计了国有股权信托法律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弥补了现有法律制度之缺罅。
《中国法学学术丛书:国有股权有效行使的信托路径及其法律制度研究》透过深刻的学术分析为国有股权信托之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和理论支持。
第一节 信托之基本概念及要素
一、信托的基本概念
信托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委托人将其享有绝对所有权的财产移转于受托人,由其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控制该财产。
在英美法中,信托是由衡平法创立和发展起来的,是衡平法的子法。 信托法律制度之基础在于衡平法创设了与法律上的所有权相对应的衡平所有权即同一财产上的双重所有权制度。
信托是英国法最伟大的贡献。信托通过规避十三世纪英国的土地流转、财产继承以及封建税赋甚而明令颁布的法律而得以问世, 由于其具有弹力性、灵活性而为现代资产管理所接受。信托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由消极到积极的历史转型。信托由不动产的保有和移转发展成为管理型信托,以适应社会新的变化和状况的需要。
从表面上来看,信托是一个很简单的概念。基本上是一个人即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另一个人即受托人,由其为第三人即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该财产。但信托的概念难以界定,以至于英美学界至今尚未有统一的为众人所接受的定义。
由于信托的概念很难界定,因此,英美许多法学家对其只作描述。美国著名信托法学家Lewin在《论信托》一书中描述道:“信托一词是指对被称为受托人的人所施加的义务,这些义务关乎其持有或控制的财产。受托人须按信托文件规定的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如果没有口头或书面的信托文件规定,或虽有规定却无效,那么,受托人可以依据衡平原则进行管理。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管理所取得的利益及增值移转给称为受益人的人而非由其自己享有。如果没有受益人,那么,应适用于法律所认可的目的。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对信托所下的定义是:“信托是一种关于财产的信义关系,财产的所有权人由此受到衡平义务的约束,为他人的利益处理其控制下的财产,该义务产生于设立此关系的明确意图。” 无论是定义还是描述均反映了信托的基本特征:信托财产之双重所有权,以及基于双重所有权所产生的受托人之信义义务、受益人之财产性权利。
信托是英美衡平法的产物,它以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制度为基础。信托设立后最重要的效果之一是产生了可以强制执行的受益所有权。一旦信托设立,设立信托的财产之所有权即发生分离,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而受托人则取得该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信托的实质是强加于财产的法定所有人即受托人身上的义务,并要求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以善良之心对该财产进行交易,受益人对该财产享有受益所有权。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没有法律上的占有权,他不能诉请受托人交还财产之所有权。如果受托人是仅为受益人利益存在的消极受托人,那么,受益人有权取得对财产之占有,但不得诉请受托人交还财产之所有权。如单位信托中,信托文件规定信托之受益利益归属于单位持有人,每一单位持有人有权享有单位所代表的利益,但无权获得信托基金中任何特定的证券或投资。而且单位持有人无权移转信托基金中所包含的财产,除非信托文件有此规定。总之,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单位持有人即受益人享有信托基金或信托财产上的财产利益,但不享有管理权。
信托的概念可以初步的概括为:信托是最初的所有权人即委托人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移转于受托人,由其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对该财产(信托财产)享有法定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但要深入的理解信托的基本概念,尚需要把握信托的基本要素。
二、信托的基本要素
信托最基本的要素主要有:
1.没有所有权的分离即无信托。
委托人将财产移转于受托人后,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该财产,受托人成为了该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而受益人享有该财产的受益所有权或实质上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分离是信托之基础。
信托最突出的一点是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即受托人必须为了他人的利益进行财产管理和交易。受托人义务的核心是承认受益人的受益所有权。信托法最为关注的应当是对受益人受益所有权的保护。受托人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定所有权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信托财产,而受益人则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所有权。
在所有的信托形式中,受托人都负有以善良之心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信托财产交易的义务。在信托中,受托人作为法定所有者的良知要求他实现财产授予给他的目的(明示或默示信托)或由于他的不正当行为法律所强加给他的目的(推定信托)。 信托与衡平一样,都基于受托人的良知而运作。因为信托必须依靠法定所有权人的良知来运作,受托人如果或只要不知被认为影响其良知的事实,他就不能成为受托人。 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受托人,他必须了解影响其良知的因素。只有在有必要了解影响其良知的因素时,信托才被强加。例如,一个人因移转而占有一块手表,他不会成为该项表的受托人,除非或只要他知道了该手表属于另一个人,而且此时他声称有权享有该手表的受益权是不正当的。因为他已被推定为信托之受托人而对该手表以信托方式持有。
2.受托人须对移转于他的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并为占有。
信托不能产生于真空,而是产生于某些种类的动产或不动产,这些财产构成信托之标的(Subject Matter)。首先,能够成为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东西可以以信托方式持有;其次,如果设立信托的人(被称为委托人)对设立信托之财产享有所有权,至少在法律上归其所有。通常设立信托之财产上的法定权利可以赋予给受托人。再次,如果委托人对某项财产享有受益利益,这种利益而非法定利益可以赋予给受益人。
(1)财产是信托关系的核心
信托是有关财产管理的设计。信托最初被用于不动产交易,后来,人们努力将其运用于动产领域,特别是无形财产领域。要设立信托,须有可辨识的信托财产。 这是一个不可变通的原则。由这一原则衍生出:信托要有效成立,须有作为信托标的物的可以辨识的财产;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与分配的制度,而不仅仅是和义务相关的制度。因此,信托标的物须有确定性,要求信托须受信义原则的调整;要求在有限的期间内为特定人将可辨识的财产置于信托之下,而不得为抽象之目的如使受益人无受益权而设立信托。如,英国Re London Wine Co(1976)〔 Re London Wine Co Ltd (1976)126 NLJ 978〕一案中,LW Ltd公司经营预售酒业务,顾客订购并获得权利证书,该权利证书规定,顾客作为特定预售的受益权人。顾客所订购的酒,从每位顾客订购之日起至交付之日止由该公司以信托方式持有。然而,代表每张订单的酒的瓶数实际上并未与公司的库存相分离。因此,假设公司总共有80瓶1970年Lafite酒,顾客已订购20瓶。公司作为顾客订单的受托人所设立的信托的标的物是否确定就存在问题:该20瓶没有设立信托,公司虽有明确的意图,但标的物未与其总库存相分离,因此,标的物不足够明确。为了保证信托标的即20瓶酒的确定性,公司必须明确总共80瓶中哪20瓶为信托之标的,由其作为受托人而持有。此案中,由于最终无法确定具体的信托财产,该信托不是有效信托。
由此案可知,没有为特定人设立信托的可辨识的财产,即无有效信托;没有特定的信托财产,即无信义关系。
受益人是享有信托财产之受益所有权的人。信托的受益人是对信托财产或信托基金享有财产性或物权性权利的人,信托财产由一个单独的受益人或数个受益人集体享有。关于受益人权利,英国大法官Browne-Wilkinson的第四个原则有所阐述:一旦信托设立,从其设立之时起,受益人即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财产性权利,该衡平法上的财产性权利可以对抗财产的后续持有人(即可以追及至原始财产或替代财产),未被告知衡平权利存在的受让人除外。 可见,受益人享有财产性权利。受益人对信托标的物享有财产性权利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将财产移转出信托,受益人有权追及至信托基金或任何替代财产或从受托人本人或妨害信托的任何第三人本人处获得相当价值的补偿。总之,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
(2)信托标的物的财产
广义的信托财产称为信托基金,包括本金及增值。根据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版):“受托人可以信托持有任何财产上的任何利益。” 一般而言,作为信托标的物的财产必须是可以处分和可以移转的财产。起初,仅限于有形财产,随着社会的发展,包括无形财产,商业信用,商业秘密,发明以及文化产品。 作为信托标的物的财产可以是财产的任何权利形态,包括无须直接占有的财产形式。因此,股权、土地的租约、即使不构成财产全部权利内容的利益都可以成为信托标的物。总之,财产或财产权利皆可成为信托标的物。后来,源于财产的本身不能转让的收益如未来收益也可成为信托财产。
(3)受托人享有财产之法定所有权并为占有
受托人是法定所有权人。他不仅对信托财产享有控制权、管理权而且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 尽管此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因为受托人不能对信托财产行使受益权。信托财产须移转于受托人名下,且为占有。信托之实施,信托财产的管理与交易须通过受托人而之。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均登记于受托人名下,如不动产、股权等都是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登记的。关于信托财产之交易,也只有受托人有权为之,受托人有权用信托帐户中之资金为信托交易之支付。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享有经营权和管理权,但不能享有受益权,这体现了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对受益人所有权的承认与尊重。
3.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
信托作为财产管理设计,信托法通过强加信义义务于受托人来调整财产的管理和对受益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强加给受托人的信义义务有两个层面:首先,善良之心的义务。它要求受托人避免利益冲突,公平对待受益人,禁止未经允许从信托中获利。其次,善管的义务。它要求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行事,谨慎投资,向受益人提供管理信息。从这点来看,信托法似乎是由强加于受托人的信义义务构成,尤其是这些义务涉及到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时。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可以行使财产性救济权。另外,受益人还有能力强制受托人履行义务,这是受益人受益所有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总之,受托人承担信义义务而非合同或侵权义务。他们是善良之心的义务,或者说是信义义务。受益人对受托人的信任靠信托法强加于受托人的义务来维持,因为信托法不仅给受托人强加了对受益人承担的潜在的个人责任,此种个人责任极其严厉,极具惩罚性,而且信托法强加的义务还制约任何人取得的但利益归属于受益人的信托财产本身。
受托人的信义义务的本质是难以简单说明的。一般来说,信义义务是指受托人应为他人利益或委托人确定的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应极其忠诚和采取极大的注意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信托法中义务的特性包含在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中。没有信义义务即无信托。 总之,信义义务与信托财产对信托而言同等重要。
4.受益人享有财产性权利(追及权)
一旦信托设立,从其设立之时起,受益人就享有信托财产的财产性权利。其财产性权利可以针对财产(原始财产或可以追及的替代财产)后续的持有人而为强制执行,除非该后续持有人是不知道信托存在而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
无论是明示信托还是默示信托都要赋予受益人以财产性权利。尤其是,无论财产的价值多少,财产权使受益所有权人取得财产上的权利。
虽然信托是英美法的舶来品,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什么衡平法,而且财产权制度遵循的是单一的所有权制度,但是引入英美信托法律制度,我国立法不应改变其基本要素。
……
导论
前言
第一章 信托的现代商事应用及国有股权信托
第一节 信托之基本概念及要素
一、信托的基本概念
二、信托的基本要素
第二节 信托的现代商事应用
一、信托之商事角色
二、信托的主要商事形式
(一)年金信托
(二)单位信托(投资信托)
(三)资产证券化信托
(四)表决权信托(股权管理信托)
(五)职工持股信托(ESOT,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Trust)
(六)受托人责任之推定信托
第三节 股权信托之沿革及制度发展
一、股权信托之沿革
二、股权信托之制度发展
(一)主体化
(二)受托人之地位
(三)股东之地位
第四节 国有股权行使之信托优化方式
一、国有股权信托之优化功能
二、我国国有股权信托之制度革命
第二章 国有股权信托法律制度之概述
第一节 国有股权信托之基本概念
一、股权信托之内涵及其要素
(一)股权信托之内涵
(二)股权信托的基本要素
二、国有股权信托之概念
(一)国有股权之内涵
(二)国有股权信托之界定
(三)国有股权信托的基本要素
第二节 国有股权信托之种类
一、国有股权信托之分类标准
(一)经营营业
(二)进行投资
二、国有股权信托之分类
(一)股权信托之分类
(二)国有股权信托之分类
第三章 国有股权信托之制度基础
第一节 信托之“两权分离”
一、信托之双重所有权的分离
二、没有双重所有权即无信托
三、民法法系国家关于类似信托财产权之设计
第二节 没有所有权的分离即无国有股权信托
一、我国设立真正意义国有股权信托之障碍
二、我国双重所有权制度之构建
第三节 国有股权信托本质之厘清以及信托财产权归属之确定
一、国有股权信托本质之厘清
二、国有股权信托财产权归属之确定
第四节 国有股权信托财产之独立性
一、国有股权信托本质之内在要求
二、国有股权信托中信托财产安全性之确保
第四章 我国国有股权行使的制度缺陷
第一节 我国国有股权行使现状
一、我国上市公司中国有股东之实质上控制权
二、国有股东控制权制约机制之缺罅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之变型运作
一、股东大会被虚化
二、董事会、独立董事治理失灵
三、监事会变成了“临事会”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衡平之路径
一、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衡平实现之合理股权行使方式
二、“三权分立”之确保与国有股权正当行使之辩证关系
第五章 国有股权信托之制度支持
第一节 股权的行使方式
一、股权托管
二、股权信托
三、股权托管与股权信托之异同
四、股权信托类型化衍生
第二节 我国国有股权现有行使方式分析
一、国有股权的现有行使方式
二、股权托管有违委托法律关系之法理
第三节 我国国有股权信托行使的内在机理
一、股权控制权和受益权的分离
二、信托财产之股权独立性
第四节 国有股权信托行使之制度功能
一、促进监督职能与股权行使职能的分离
二、保障公司控制权市场功能的发挥
三、避免关联交易和内部人控制
四、避免国有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之侵占
五、减持国有股,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六、完善国有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七、克服国有股权行使过程中的行政干预
第六章 国有股权信托法律制度之设计
第一节 国有股权信托法律关系之建立
一、信托之法律关系
(一)信托关系之学说
(二)信托法律关系不同于合同关系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误区
二、国有股权信托法律关系
(一)国有股权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二)国有股权信托的法律关系分析
三、国有股权信托法律关系之设计
(一)国有股权投资信托法律关系之设计
(二)国有股权管理信托法律关系之设计
四、国有股权管理信托之变型运作
(一)员工持股信托(ESOT)
(二)管理层收购(MBO)信托
(三)表决权信托
第二节 国有股权信托法律制度的构造
一、信托之成立与生效
(一)确定性要件
(二)形式要件
(三)财产移转要件
(四)资格要件
二、国有股权信托之成立和生效
(一)确定性要件
(二)形式要件
(三)移转要件
(四)资格要件
(五)信托目的之合法性
第七章 国有股权信托受益人保障机制
第一节 信义义务:事前预防机制
一、信义义务概念与内涵
(一)受托人的信义地位
(二)受托人信义义务之本质
(三)受托人信义义务之内涵
(四)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制衡机制
(五)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后果
二、国有股权信托事前预防机制之构建
(一)明确国有股权信托受托人的信义地位
(二)明确国有股权信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之内涵
(三)国有股权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的具体判断标准之设计
(四)国有股权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违反责任制度之构建
第二节 国有股权信托受益人之救济:事后救济机制
一、国有股权信托受益人之财产性救济权
(一)受益人追及权产生的条件
(二)受益人追及权的具体行使
(三)受益人追及权的丧失
二、国有股权信托受益人之监督权
第三节 国有股权信托受托人监控机制:受托人权力之控制
一、受托人自由裁量权之控制
二、受托人正当管理之强制
三、受益人强制执行权
四、受益人之信息获取权
五、受益人之信托终止权
第八章 我国国有股权信托行使相关制度
之完善与构建
第一节 国有股权信托治理机制之完善
一、国有股权信托的内部治理机制
二、国有股权信托的外部治理机制
三、国有股权信托治理机制的功能设计
第二节 国有股权信托受托人制度之完善
一、国有股权信托受托人选任之具体标准的确立
二、受托人的选任程序
三、受托人责任险或受托人责任基金制度
第三节 受益人派生诉讼制度之构建
一、受益人派生诉讼诉权之正当性基础
二、受益人派生诉讼诉权之功能
三、受益人股东派生诉讼之缺陷及完善
四、国有股权信托受益人派生诉讼之构建
第四节 国有股权信托监督人制度之构建
一、监督人的选择
二、监督人监控的内容及目标
三、监督人的信义义务
第五节 国有股权信托登记制度之建立
一、国有股权信托登记制度之不可或缺性
二、国有股权信托登记制度之构建
(一)登记主体
(二)登记事项
(三)登记程序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