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投资决策责任的立法:规范领导决策的责任体制的建立
现有的政府投资立法大多数规定了较为完整的决策程序。这些程序如果正常运作,应当能够发挥预期作用。然而,一旦受到干预,则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等审批均可能流于形式。因此,必须从源头上对投资决策程序中存在的这种干预进行规范。
对于目前多数地方存在的“首长工程”,《政府投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仅在第51条作了笼统规定,未明确提及投资决策责任的承担。《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值得借鉴。该办法第42条规定: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六)加强对项目咨询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意见的定期审查
政府投资项目具有技术和经济、工程和建设方面的专业性,因为这一特点,在项目审批时才需要引入独立的项目咨询评估机构和工程咨询机构,由其出具和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然而,如果以政府投资是否发挥效益或失败为标准来对咨询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则无异于亡羊补牢。因此,为防患于未然,应定期组织专门机构对项目咨询评估机构的可行性报告、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并以此作为认定政府投资项目咨询评估机构资质的标准,一方面可以为建立相对稳定的项目评估专家库作前期准备,另一方面也可以发挥对项目评估机构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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