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告知信访人相关处理规定和有关解决渠道:
(一)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二)对卫生专业技术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等技术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
(三)医患纠纷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解决的;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要求赔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四章 办理与督办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信访人来信进行登记、处理;核对来访人的有效证件,指导来访人填写登记表;
(二)对本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卫生信访事项,依法办理并告知信访人;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
(四)对反映重要情况、重要建议或紧急问题的越级卫生信访事项,受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反馈。反馈的结案材料,应当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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