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合伙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依法定条件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从民法理论出发,合伙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后,对合伙企业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有关的财产份额继承问题,而且也发生合伙人资格的继承问题。这主要是考虑:第一,合伙企业是人合性、封闭性、统一性企业,合伙企业附条件地吸收依法对死亡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拥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为合伙人,可以继续保持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封闭性、统一性特征。不至于因某一个合伙人的死亡而导致合伙企业无法存续。这从侧面也说明了合伙企业的存续有其脆弱的一面,即合伙人因素的不确定性以及对合伙人人身的较强的依赖性。第二,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其财产不进行具体分割,合伙人仅仅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拥有份额。合伙人死亡后,如果附条件地吸收其继承人人伙,可以保持原合伙企业财产的完整性,不进行分割,从而避免对合伙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的影响。合伙的财产来源于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合伙的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罗马时代,合伙的财产属于按份共有,近代各国立法,一般规定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我国立法对合伙的财产关系作了较为特殊的规定,本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三,合伙企业具有强烈的人合特征。因某合伙人的退出或死亡,或因合伙人之间的纷争都可能引起合伙企业的解散。但如果进行合理的清退,由原合伙人的继承人或剩余合伙人继续经营,合伙企业就可以继续维持下去。因此,合伙企业能够附条件地吸收合伙人的继承人加入到合伙企业,就是从有利于形成合伙企业的封闭性企业文化,保证合伙企业财产的完整性出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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