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方主张诈欺撤销授信契约的案例中,对于授信人主张其属第三人诈欺且无该当要件之主张,实务见解认为,授信契约如系由卖方代为或买方抱持卖方与授信人乃同一主体或卖方为授信人所信赖之人的印象时,卖方之诈欺行为即为授信人之行为。此说明虽强调买卖契约与授信契约在经济上的一体性,但因诈欺要件之严格性,卖方之诈欺行为与授信契约之成立的因果关系等,使此说之理论适用范围受到限制。
与上述理论架构同时并行的另一思考方向则为,以缔约上过失的理论为根据。其主张对授信人课以说明授信契约之本质的附随义务,同时,配合以卖方为履行辅助人或授信人与卖方之主体一体性,以之决定授信人之责任。
在前述理论架构发展的同时,也有以诚信原则为根据之实务见解。在一个因卖方破产使得买方无得请求瑕疵修补的案例中,判决旨称“将经济上处于一体关系之交易,以契约书分离为买卖契约与消费借贷契约,并由贷与人自身主张因此而生对贷与人有利之效果,乃有违诚信原则。盖法不允许将被分离之买方的立场置于较未被分离之状态更为不利之立场”。此判决将经济上一体性与诚信原则结合之判断,确立了一般条款之有用性,并奠定抗辩接续问题适用一般条款之正当性。其后之判例发展因袭经济上一体性之法理,更进一步地确立了客观一体性与主观一体性之判断标准。之后,德国政府1979年制订关于融资性分期付款交易与中介之法律草案时,已将判例所确立之法理的内容反映于关于抗辩接续的规定中,但是由于业界代表强烈反对,在此情形下,关于融资性分期付款交易之规制直到1990年《消费者信用法》的制订。该法规定,对于授信人允许买方延缓清偿之期间在三个月以上的,消费者基于买卖契约与信用供与契约被评价为经济上属一体的买卖契约信用供与契约结合之交易,就得对卖方拒绝自己之给付的权限内,得拒绝清偿信用供与额。但买卖价格未逾400马克与变更契约者不在此限。信用供与人于准备或缔结使用供与契约时,利用卖方之协助者,尤具经济上之一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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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奚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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