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贷款人取得贷款后用作非经营
用途,是否属于骗贷?
——广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等
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广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申请人:王某
第二被申请人:刘某某
第三被申请人:刘某
2012年4月28日,申请人(贷款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申请,申请人同意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微小企业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第三条约定,合同借款用于第一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支付对象是经营交易对手,不得挪作他用。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5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第5.1条约定,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5.2.1条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申请人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申请人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第5.2.5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申请人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7.1条约定,借款利息采用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第7.3条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在还款日前将应还款项(本金和/或利息)足额付至约定账户,由申请人划收。第9.2条约定,合同借款采用如下数项担保:A。保证人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第11.5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定期报告或告知申请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申请人有权通过账产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12.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第12.1.1条第一被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第12.3条约定,申请人一旦认为发生上述任何违约事件或紧急事件,即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2012年4月28日,申请人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应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为确保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第一被申请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申请人提供保证担保。第1条约定,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申请人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微小企业(主)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伍拾万元整,期限为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lO月25日止。第2条约定,保证范围为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个人借款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第一被申请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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