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长期以来没有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就是法规体例的大而全、小而全,不论法规内容如何,总则、分则、附则、章节条款一应俱全,地方档案法规体例也不例外。同时,地方档案法规内容与上位法及彼此之间高度趋同。从立法主旨,法规效力范围,到档案管理体制;从各级各类档案机构设置及职责,到档案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要求;从文件的移交归档,到档案管理的各环节;从档案的开放利用要求及限制,到档案公布权限及形式;从违法行为的各种表现,到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这些几乎涵盖了法规各方面的全部主要内容,在各地区档案法规中无不表现出惊人的相似。[23]其结果是:①地方特色普遍未能彰显。地方档案法规视《档案法》及《档案法实施办法》为圭臬,导致内容极近雷同。据统计,《北京市实施(档案法)办法》共40个条款,其中与《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条款有16条,重复内容约占40%;《上海市档案条例》共51个条款,其中与《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条款有17条,重复内容约占33%。[24]除少数地区外,包括个别少数民族地区在内,完全可以把法规内容相互置换。这样一来,地方法规就失去了应有的功能和作用。②可操作性不强。多数法规条文偏重于原则性,有些则过于笼统模糊。《贵州省档案条例》、《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档案法)办法》都没有对违法行为作出确切的罚款数额的规定。大多数做了相关规定的法规,其数额空间极大,很容易造成执法的随意和偏差。3.对档案事业急需解决的时代性问题把握滞后。如在法律中确立档案的信息属性,应对电子文件管理的策略和保障机制,对档案所有权和开放档案公布权的重新界定,现行文件利用中心的归属及其运行机制,集体、个人或私人档案的公共属性的确认等等,这些都需要地方档案法规及时作出回应。
当然,2001年施行的《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同年施行的《贵州省档案条例》在体例上别具一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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