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化过程本身是一个筛选和将技术方案从多元化向一元化发展的过程,从这个过程当中胜出的技术方案无疑会从中取得很多的优势,一方面,从商业的角度来说,这些技术被赋予更高的评价,也更容易获得社会的认可,从而获得更好的商业前途和市场前景。而另一方面,通过标准化,这些技术中所包含的专利权也将受到更加广泛的实施,专利权人的排他性的权利获得了向更广泛的主体进行行使的机会,这就导致专利权人作为竞争者所掌握的市场势力也进一步加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要求参与的专利权人作出合理无歧视进行许可的承诺,就是为了确保专利权人在获得标准实施过程中的市场势力之后,不会索要不合理的许可条件,或者凭借其市场势力进行歧视性定价,以致影响到标准的顺利实施。因此,从整体层面上来说,合理无歧视原则的作用在于,通过专利权人自愿的承诺,对其权利形成一种限制,来确保专利权的行使不会成为标准化的障碍。
具体来看,在标准化组织制定标准的过程中,合理无歧视原则的特点也对于推进标准制定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一方面,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作出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承诺之后,标准化组织的成员就可以不必考虑“专利阻抑”的风险,专心就技术提案的技术性能进行讨论,而不必花过多的资源在专利许可条件的磋商上。这无疑有利于提高标准制定的效率。另一方面,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合理无歧视原则所包含的弹性内涵也不会施加过于苛刻的限制,专利权人不必在标准制定阶段就顾虑自己的利益无法得到保证。合理无歧视这样一个富有弹性而存在多种可能性的原则,在标准制定初期这样一个充满不确定性的阶段,为各方的利益安排找到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平衡点,从而有助于推动标准化活动更有效率地展开。
在标准制定完成之后的实施过程当中,标准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各种安排寻求其专利权的行使。在这个过程中,合理无歧视原则就成为一个实际的指导和限制,对专利权人的许可条件起到规范和约束作用,并且在纠纷发生的情况下,成为衡量许可条件是否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在国际标准化实践中,被许可人援引专利权人的合理无歧视承诺作为挑战许可条件的理由,已有先例。
合理无歧视原则一旦成为诉讼或者行政程序中的众矢之的,它缺乏具体内涵这一特点就会给具体的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其不足之处也就暴露出来。标准制定过程中所搁置的许可条件问题,本意是由专利许可双方或者各方通过标准制定程序之外的自由谈判来解决,但是一旦此类协议无法自愿达成,而专利权人又掌握有相对优势的谈判地位,此时,标准的使用者需要的不再是一个柔弱无力的合理无歧视原则,它需要被赋予更加充实的含义,才能不辜负这一原则在标准化实践中创设之初被寄予的厚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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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贺卫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