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保管不善导致占有的留置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1922号)
崔乙等人合伙在洛宁县下峪乡龙门店村投资兴建一选厂,厂址位于龙门店村红岭子沟口,沟对面是华泰公司的红岭子沟1坑洞口。选厂于2007年4月建成,并在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字号为A选厂。A选厂投入使用后,与王甲口头约定:由A选厂为王甲的852吨铜矿石进行浮选,加工费80000元。之后,王甲自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6月2日分多次将852吨铜矿石运送到A选厂加工,并安排两名工人驻厂看护。2007年7月初,A选厂将矿石加工完毕(期间,王甲又运送24吨铜矿石到A选厂加工,加工费2000元)。A选厂督促王甲的看护人员雇人用A选厂提供的塑料袋将两池铜精粉装袋堆放在精粉池子旁的墙跟。王甲与A选厂没有对精粉的质量重量及所装袋数检验。因王甲没有筹足选费,铜精粉一直堆放在A选厂。2007年7月25日,王甲付给A选厂选费50000元,由A选厂的崔乙出具收条一张。2007年7月30日夜,天降暴雨,淹没A选厂的临河厂区。王甲的铜精粉也被淤沙掩埋。后因赔偿铜精粉被冲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甲、A选厂之间系在履行加工铜矿石合同过程中,因没有及时给付加工费,承揽人行使留置权过程中留置物灭失而形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A选厂为承揽人,852吨铜矿石所加工出的铜精粉为留置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铜精粉损失系因天降大雨、涧河洪水所冲毁,与A选厂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A选厂应承担赔偿责任。铜精粉为可分物,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加工费)仅为82000元,A选厂所留置的铜精粉价值明显超过了债务的数额,构成了不正当行使留置权,由此给王甲造成铜精粉被洪水冲走的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损失系因天降大雨、涧河洪水所冲毁,虽非不可抗力,但确系自然因素引发,应适当减轻A选厂的赔偿责任;另外考虑铜精粉系由王甲的看护人员组织工人在选厂厂区内选择地点堆放,以及王甲对防范暴雨天气的疏忽大意,不及时给付选费更是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王甲对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王甲自行承担损失的40010,A选厂承担损失的60%。A选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以为:上诉人A选厂收到被上诉人王甲的矿石,将矿石加工成铜精粉,双方口头约定了加工费,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A选厂主张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只是选厂设备的有偿使用关系,应由上诉人A选厂负责举证证明,由于上诉人A选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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