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五羊石像”雕塑作品系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被告将对“五羊石像”拍摄的成果作为下属超市的宣传装饰画,不会影响著作权人对该雕塑作品的正常使用,没有对该雕塑作品的价值产生不良的影响,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这种使用作品的方式,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另外,被告虽然没有在装饰画上指明“五羊石像”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具体情况,但这主要是因为使用方式限制的原因,同时也不会使社会公众对“五羊石像”的作品名称及作者姓名等信息产生歧义。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尹积昌、陈本宗、孔繁伟的署名权。
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推理过程如下: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著作权法》施行以后,因此,可依照现行《著作权法》处理被控侵权行为。关于被告将拍摄的“五羊石像”雕塑作品的照片制作成图片使用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问题作如下分析:
1.“五羊石像”雕塑矗立在广州市越秀公园的五羊仙庭景区内,而越秀公园是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园,因此该作品属于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
2.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所以本案被告以摄影的方式复制放置在公共场所的“五羊石像”雕塑符合上述规定,应属于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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