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财产私有外,人之生存与发展的必需条件还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和发展权。人权应当是一个平等的概念,作为智力创造者或识别性标志使用者人权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与作为其他人人权组成部分的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必须协调一致,于是在知识产权制度的人权保障上也就有了利益平衡的要求。
三、知识产权体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知识产‘权这一私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的限制,这是许多知识产权法学者已经注意到并达成共识的观点,也是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普遍贯彻的精神。虽然知识产权具有私权的属性,但是“绝对属于个人利益的权利是根本不存在的,即使是在近代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时代,亦不存在纯粹的私权和契约自由;因为他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约束永远是个人权利绝对化的一道屏障,任何没有界限的权利都是不存在的”。①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宗旨不仅在于保护基于智力创造和商业经营而产生的专有权,而且必须考虑公共利益的目标。任何一个时期,知识产权保护始终贯穿着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制约,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智力创造者对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的同时,也以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作为其立法的宗旨。因此,“强制许可”、“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限制性条文便成为许多国家知识产权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权利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换言之,利益经法律的确认和调整就成为法律权利。在任何社会或国家中,不同社会利益主体的客观存在即意味着彼此的利益需要可能发生相互冲突甚至是为某种程度的对立。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最终表现为法律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因而,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以法律的形式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即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其总量应当是恒定的,在特定的社会成员之间如何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即依据何种正义原则进行分配则是不同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的正义状况的重要表现和分野。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