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该规定,租赁房屋因火灾而毁损时,承租人有过错的,应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无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实务中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是,火灾发生后,常常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查明火灾原因。根据《合同法》第222条的规定,既然火灾原因不明,出租人就无法证明承租人的过错,承租人也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并不是如此处理的。不少法院认为,应由承租人承担火灾原因不明的不利后果,也即火灾原因不明的,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处可试举几个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1:杨宁与康仲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0年3月13日,杨宁与康仲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杨宁承租康仲平的房屋。2011年1月17日晚9时许,租赁房屋由于不明原因起火,后报警至吴起县公安消防大队将火扑灭,吴起县公安消防大队经火调人员调查,最终认定为火灾原因不明。康仲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杨宁赔偿因火灾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负有妥善管理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发生火灾,导致房屋毁损,且火灾原因不明,故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对该房屋的毁损负有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也认为:“上诉人杨宁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管理承租房屋的义务,在租赁房屋期间发生火灾,导致房屋毁损,且火灾原因不明,其应对该房屋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李定芳与韩永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06年4月11日,韩永格、李定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定芳承租韩永格的房屋。2006年10月13日23时许,租赁房屋起火,导致租赁房屋部分损坏。火灾发生后,秭归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不能确定起火原因,且李定芳怀疑系火灾是他人纵火引发的,秭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该火灾作为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但尚未取得系他人纵火的证据或查明起火的原因。后韩永格诉至法院,要求李定芳赔偿房屋的损失。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李定芳作为房屋承租人,对其租用的房屋负有妥善保管、防范火灾、保证安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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