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以人民币200万元购买某公司开发的维也纳森林别墅第三期第686栋,上述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号为双房预售第5083号。同日,游某与某公司又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游某应于2005年11月2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剩余人民币185万元应于2005年11月30日付清;逾期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所签合同随之作废,某公司无需通知游某即可另行处理此房。2005年10月29日,游某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2005年12月6日,游某向某公司汇出人民币100万元;2006年2月20日,游某又汇给某公司人民币87.2万元。2006年3月6日,某公司向游某公证送达了一份通知,要求游某到某公司财务部提取属于游某的个人资金。2005年12月29日,某公司取得了包含游某所购商品房在内的预售许可证。后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原告游某诉称,其于2005年9月在《四川航空》杂志上看到某公司正在销售其开发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境内的维也纳森林别墅第四期,杂志上标明了上述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号为双房(2003)预售证第131号。同年10月2日,游某与某公司签订了《维也纳森林别墅订购书》,2005年10月29日签订《成都市双流县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游某已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但2006年3月6日某公司通知游某领取已付的购房款,游某于2006年3月20日从双流县房屋管理所得知,维也纳森林别墅第四期尚未开发,某公司实际获得维也纳森林别墅第三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9日,预售号为双房预售字第5083号。因此,某公司虚假宣传其维也纳森林别墅第四期并标明预售证号,隐瞒其没有获得维也纳森林别墅第三期预售证号的事实与游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构成欺诈。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公司归还游某购房款人民币202.2万元,赔偿损失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增加赔偿额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了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游某及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以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广告与订购书载明的维也纳森林别墅第四期系部分销售人员混淆所致。虽然维也纳森林别墅第三期第686栋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的制作时间为2005年12月29日,但某公司在本诉原告起诉前已取得该预售许可证,依法应认定该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某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取得了游某所购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该时间早于游某提起诉讼的时间,游某与某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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