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遂将村委会和宋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家庭承包的2.15亩土地,返还宋某取得的土地补偿款1544元及粮食直补款74元。村委会及宋某均认为,原告自1999年至2001年间拒交农业税。2002年弃耕,将承包的2.15亩土地交回村里。从2004年3月开始,原告明知承包土地被他人耕种,一直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是否于2002年8月自愿将2.15亩土地交回村委会,以及村委会是否依法将此土地收回,是村委会将此土地交宋某承包是否有效的前提。诉讼中,村委会和宋某均主张此土地是原告自愿交回,村委会的。《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包方交回土地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第29条的,不得认定其自愿交回。因此,法律对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交回承包土地,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在形式上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在时间上要求提前半年。在审理中,二被告未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此外,对于被告因原告弃耕而将土地收回并承包给宋某的做法,法院也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纠纷,如果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井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此案在不能认定是原告自愿交回2.15亩承包地或村委会曾将此土地依法收回的情况下,村委会将此土地交由宋某耕种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对于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原告对本案所争议2.15亩土地在承包经营期间(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此期间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土地,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2年以后未耕种此2.15亩土地,2004年,附近煤矿给予宋某的补偿款及国家粮食直补款是对种地者的补偿及补贴,这种做法并无不当。因此,法院判决:村委会、宋某将位于北岭的2.15亩土地返还张某,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索引
冯某与冯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号)
本案要点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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