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论者所说,“由于语言的特点导致刑法的文字表述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的前提下,应对刑法作出实质的解释,使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仅限于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①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使经济犯罪构成整体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尤其需要实质的解释。以《刑法》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为例,根据刑法条文规定,伪造货币罪并不要求数额大小或数量多少,按照形式解释论,只要有伪造货币的行为,无论是伪造数额为几元、几十元、几百元的行为均吻合了伪造货币罪的犯罪构成,均应认定为伪造货币罪,但这显然不当地扩大了伪造货币罪的处罚范围。事实上对于伪造货币行为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或数量的行为才认定为犯罪,因为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或数量的伪造货币行为才具有刑罚当罚性。正因如此,《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6条规定,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这司法解释就是通过数额将伪造货币罪的犯罪构成限定在实质值得刑罚处罚的范围内,只有这样,才不致将一些轻微经济不法行为认定为犯罪。
以《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第4款中的“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为例进行分析。我们知道,《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201条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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