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检察组织机构管理的具体构想
有资料称,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内设业务机构的设置,大体有四种类型:一是以法律监督为中心设置内部机构,如苏联和东欧国家;二是以公诉为中心设置内部机构,如日本;三是含有相当数量的刑事警察组织的内设机构设置模式,如意大利;四是弹性编组模式,如美国。这种模式分析与各国检察权的性质、定位和检察职能的内容密切相关。在这个意义上,我国检察机关的内设业务机构应当属于第一种模式。即以法律监督统领各项检察职能,指导各项检察职能的划分。
检察机关内设业务机构可以依据检察基本职权设置而进行调整、归并,即作为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可以分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三项,业务机构应主要体现为三部分。按照这样的思路调整业务机构,客观上会产生精简机构的效果。同时,配合弱化业务机构的业务管理色彩,突出不同级别的检察官的主体地位的改革要求,可以继续尝试推行新的工作机制。这样的精简不同于数量上的调整,而主要是为了转变业务机构,即科处室的职能,促进按现代的司法规律管理检察业务和检察官。这种以科学的分解职能、促进机构转变职能为核心的机构改革,也符合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中政府机构改革的价值取向。同时,依照职能划分的业务机构,还应当以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为检验标准,即机构的设计应当尽可能地包容新的职能要求。
检察组织机构设置不能搞“一刀切”,应考虑各级检察院承担职能不同、人数及工作量的不同因地制宜,适当调整。最高人民检察院具有一些特有职能,其组织机构应有所不同。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则上应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对应。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承担较多职能和较大责任,其业务机构设置应与省级人民检察院业务机构趋同。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其规模不同,考虑设置以下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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